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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雷闪与许俊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闪,许俊艺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822号原告:雷闪,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臣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许俊艺,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闪与被告许俊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臣勇、被告许俊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许某由原告雷闪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6年0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儿子不尽义务。2017年01月,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期间,被告因经营芒一Q法式拉茶,于2016年08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作为租房之用,该款由原告直接汇给房东陈晓侠,要求被告偿还。许俊艺辩称,1.非婚生子许某由被告抚养,若原告无支付抚养费能力,可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100000元彩礼款、11000元见面礼、10000元的三金款、3000元礼物款(当地习俗十个十),共124000元以及一条金项链及两个金戒指,均应由原告返还;3.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茶社并共同借款80000元,其中苏娜30000元,张爱芝20000元,王凤玲10000元,被告的师傅(名字不清楚)20000元,该租赁房现被原告实际控制、经营,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现随母亲雷闪生活。许某为城镇居民,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年。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自动解除;非婚生子许某刚满一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内,以随母亲雷闪生活为宜,由被告许俊艺支付抚养费,费用为19606元÷2=9803元/年;雷闪提交了婚前财产清单,被告辩称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雷闪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被告许俊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雷闪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许俊艺要求共同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系雷闪提起的同居关系纠纷,故应围绕雷闪的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许俊艺辩称要求雷闪返还彩礼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许俊艺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许某由原告雷闪抚养,被告许俊艺自2017年1月1日起于每年06月07日前三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803元,直至许某年满十八周岁;二、原告雷闪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皇马梦丽莎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定制衣柜一套、鞋柜一个、棉被六床、四件套四套、羽绒被一床、夏凉被一床,归原告雷闪所有,被告许俊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雷闪;三、驳回原告雷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芳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