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詹炜与马振阳、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詹炜,马振阳,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537号原告:郭詹炜,男,出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马振阳,男,出生于1982年4月19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杨凯,男,出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郭詹炜诉被告杨凯、马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凯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郭詹炜和被告杨凯、马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詹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杨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马振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马振阳提供担保。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杨凯出具借据及收款证明各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杨凯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开始本人按每月24000元还了8个月,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后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在本人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杨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马振阳辩称:借条不是2015年1月18日被告杨凯出具的,是后来补的,具体借款事实本人不清楚,本人只是后来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马振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凯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詹炜现金6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杨凯(签名),担保人马振阳(签名)。担保承诺:我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经清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担保承诺人签字:马振阳(签名)。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杨凯的安排,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向李蕴亮汇款570000元,被告杨凯与刘伟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2015年1月28日所借郭詹炜款项按约定要求转至李蕴亮工商银行帐户,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此证明。证明人刘伟锋(签名)、杨凯(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凯,乙方郭詹炜;甲方自愿将位于郑州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一层西户面积为129.5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6××78的房产卖给乙方,房款600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此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杨凯(签名),乙方郭詹炜(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凯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郭詹炜购房款600000元整。”后被告杨凯按每月24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杨凯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是受其安排将借款汇入李蕴亮银行帐户;原告认可被告杨凯按每月2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凯出具的借据、收到条、证明及原告借出借款的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杨凯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杨凯超过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杨凯按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多支付的款项扣除本金后,借款本金应为54734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杨凯约定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有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杨凯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杨凯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振阳在借据上明确表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振阳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詹伟借款本金547347元;二、被告杨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547347元以月利率1.86%向原告郭詹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三、被告杨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547347元以月利率2%向原告郭詹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马振阳对被告杨凯的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凯、马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