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066号原告:孙某,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韩某,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1.65元,误工费692.23元,护理费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497.96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水头村荒山上放羊时,因羊群吃了被告家的葱,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经统部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入住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也没有身体接触,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于2017年2月10日发生过口角,但事出起因是原告的羊吃了我家的葱,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原告自己倒在地上,我没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因原告放羊时损坏了被告家的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同日原告入住林西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腰3、4、5椎体滑脱。2、胸膜炎。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311.6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诊断证明书1份;2、住院收费收据5枚;3、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4、住院病案1份;5、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二、林西县公安局统部派出所出具的林公(统)行罚决字[20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原告孙某笔录1份、被告韩某笔录2份;案外人高某、曹某、许某笔录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是因原告的羊损坏被告家的葱引起的,且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参与辱骂,存在过错,故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1.65元+护理费794.08元(7天×113.44元)+误工费692.23元(7天×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7497.96元×60%=4498.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498.7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