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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树义与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义,昌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322行初5号原告马树义,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茂龙,该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义不服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茂龙、李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树义于2016年3月在安山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养猪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书面制止。现养猪场已建成,违法建筑物占地面积1250.4平方米。经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其所占用的土地类别为耕地,位于《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的基本农田范围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权属地类认定证明及是否占用基本农田认定证明等。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马树义在昌黎县××马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该案不具备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马树义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国土监告知[2017]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昌国土监听证告知[2017]2号)后,马树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50.4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三、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壹拾贰元整。原告马树义诉称:2016年2月份我村村民马新国将村里补贴给他家的村零散地块1.84亩流转给我家,我家经村集体同意于2016年3月份开始建设养猪场,当猪舍建设到一半时,村里有人向安山镇土管所举报,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让我家停止建设,并让我到镇土管所解决此事,后经村干部与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协调,镇土管所工作人员让我交钱就可以继续建养猪场了,这样我家于2016年4月5日向安山镇土管所交了12000元,当时镇政府给我出具了交款收据。另外,我所建猪舍均是彩钢瓦的临时简易建筑,并不是固定的永久性建筑物,如果我家不养殖的话即可随时拆除。综上,由于养殖业也属于农业经营的范畴,所以我家在自家经营的农村土地上建猪舍从事养殖业符合国家鼓励农民从事多种经营的政策,我家建猪舍系经村集体同意,且我家向安山镇政府交纳了复垦保证金,镇政府认可了我家建设猪场的行为。另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概括认定我家建的猪场为违法建筑物,并未查明我家猪场猪舍建筑是临时性建筑还是永久性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有猪场所占用的土地是我家从本村村民合法流转来的,对该地块我家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退还土地的问题;最后建猪场时我已向安山镇政府交纳费用12000元,被告再对我罚款人民币37512元明显不合理;现在猪场猪舍内正养殖着上百头尚未出栏的仔猪,被告让我限期拆除猪舍会给我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背了国家鼓励农民从事种植、养殖多种经营的政策。因此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违反国家鼓励农民从事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的政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树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5日昌黎县安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给马树义出具的一张1.6亩复垦保证金12000元的收据。2、12张马树义猪场照片。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是:根据群众举报,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对原告在昌黎县××马庄村集体土地上建养猪场的行为立案,经查,2016年3月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马庄村土地1.88亩建养猪场,违法建筑物占地面积1250.4平方米,该宗土地位于《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规划的基本农田范围内,系基本农田,土地类别为水浇地,土地权属为马庄村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违法用地权属地类认定证明及是否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非法占地行为,答辩人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进行了书面制止,但原告并未改正。经研究决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规定,拟对原告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50.4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3、处以罚款人民币37512元。”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2017年1月11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其期限,以及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其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自动放弃了听证权利。2017年2月23日,答辩人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了上述三项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2月2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针对原告诉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其交纳的12000元是1.6亩土地的复垦保证金,不能等同于用地建设的批准手续,也不替代违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罚款,原告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其占地建养猪场系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所为,无论其所建建筑物是临时的还是永久性的,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规定,均是非法占地、非法建筑物。答辩人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因此,原告以村集体同意,且向安山镇交纳12000元,以及土地为其合法流转来的等为由,主张答辩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退还土地问题,对其罚款不合理以及违反国家政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可见,答辩人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报表、违法线索登记表各一份。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3、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各一份。4、现场勘查笔录、勘测图及照片各一份。5、违法用地权属地类认定证明及马树义非法占地建养猪场图各一份。6、是否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证明及马树义非法占地建养猪场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各一份。7、调查报告一份。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违法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说明各一份。10、土地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一份。11、昌国土资监字[2017]3号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及陈述有异议,从照片中显示地面全是水泥硬化地面,四面有砖砌的水泥墙体,有金属钢结构管架,明显是建筑设施,并非是简易大棚。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垦保证金收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体现所占有土地是哪一块复垦土地,作为安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无权进行基本农田占地审批,复垦保证金不能替代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处罚程序无异议。原告认为养猪场的设施均属于简易设施的大棚猪舍,大棚简易猪舍不存在固定的建筑物设施,而且猪舍有一半面积属于露天开放的,被告认定原告养猪场的设施属于违法建筑,违背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建养猪场的时候是经过村镇两级政府批准的,缴纳了复垦保证金,而且原告进行的养殖行为,并没有破坏土地,原告从事养殖业,属于农业经营的范畴,原告在合法流转的土地上建大棚猪舍,不属于非农业建设。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7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12张照片能够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2016年4月5日昌黎县安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给马树义1.6亩复垦保证金12000元的收据,没有说明地块四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树义于2016年3月在安山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没有审批手续建养猪场,违法建筑物占地面积1250.4平方米。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马树义所占用的土地类别为耕地,位于《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的基本农田范围内。原告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7]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马树义: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50.4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三、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壹拾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法定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被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马树义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马树义主张其养猪场的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没有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树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人民陪审员  秦瑞江人民陪审员  田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