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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名旺、肖文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名旺,肖文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名旺,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爱,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陈清,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名旺与上诉人肖文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名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肖文爱偿还郭名旺本金13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文爱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文爱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之前,郭名旺已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妻子林榕的银行账户向肖文爱转款4万元、1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郭名旺个人账户向肖文爱转款10万元,合计15万元,并非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郭名旺继续出借给肖文爱9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42000元。之后,肖文爱还款55000元,实际尚欠郭名旺187000元。郭名旺诉请肖文爱偿还13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肖文爱辩称,本案借条出具之后,郭名旺已经承认还款55000元。肖文爱只收到本案借款10万元,根据借条约定,每天还款3000元,43天还清。之后,郭名旺不断向肖文爱汇款,表明其只有在肖文爱还清款项后,才会向肖文爱转款。肖文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郭名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均由郭名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肖文爱已全部还清款项。郭名旺长期以经营麻将馆、棋牌室为生,肖文爱因通过棋牌室打牌认识了郭名旺。涉案“借条”系赌博产生,肖文爱已经偿还所有赌债,由郭名旺侄儿郭锋每天收取现金3000元,肖文爱已于2013年2月14日偿还完毕。一审中,郭名旺将肖文爱与其妻子林榕之间的往来款认定为借贷,并将已经偿还完毕的“借条”进行篡改,使肖文爱承担莫名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肖文爱偿还借款,是错误的。根据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闽澄司[2016]文鉴字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笔迹鉴定结论,郭名旺单方面篡改证据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涉案借条已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应对郭名旺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郭名旺辩称,肖文爱主张本案借款系赌债,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已经偿还全部款项,但亦未提供相关还款凭证。关于篡改证据问题,肖文爱在一审中亦陈述除了借条日期外,其他内容系其本人所写,并不改变本案借款事实。郭名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郭名旺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天还叁仟元至还完为止。”。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2000元。2014年8月9日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余款108000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擅自将借条中“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天还叁仟元至还完为止。”和落款时间篡改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天还叁仟元至还完为止。”和“2013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31日,借条上“每天还叁仟元至还完为止”的表述,属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对况且2014年8月9日原告还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讼争债务系赌债,并已全部还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条载明金额虽然为13万元,但原告仅提供10万元的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扣除原告在短信记录中自述被告已经还款22000元后,未还借款为7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2015年12月30日起诉日之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起诉日之后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一、被告肖文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名旺借款7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肖文爱向郭名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因郭名旺于2012年12月31日实际仅向肖文爱支付借款10万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郭名旺二审主张一审法院的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肖文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郭名旺出具本案借条并签名,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现肖文爱二审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文爱二审主张涉案款项系赌债,且已经还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肖文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名旺、肖文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郭名旺负担1450元,由上诉人肖文爱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吕德快书 记 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