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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守刚与吴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刚,吴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842号原告:黄守刚,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前进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刚,男,汉族,42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10队。原告黄守刚与被告吴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刚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71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将被告的沙子运往银川市拌合站,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为19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2900元运费,下剩7100元运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吴刚拖欠原告×××号车辆的运费总共1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黄守刚。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虽被告吴刚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两份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原告诉讼请求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吴刚雇佣原告黄守刚×××号车辆往银川市拌合站运沙子,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为19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刚总计欠原告黄守刚运费10000元。被告吴刚于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黄守刚出据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2900元运费,下剩7100元运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守刚与被告吴刚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吴刚向原告黄守刚出据欠条一张,写明所欠10000元为运费。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运费总计1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已付2900元,现下剩运费7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守刚支付运费人民币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龚 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