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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钟文作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文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55号罪犯钟文作,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畲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文作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钟文作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泉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52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钟文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文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考核积分2405分,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研究审核记录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钟文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犯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相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文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