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205执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曹保春与朱绍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05执1727号申请执行人:曹保春,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朱绍林,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曹保春与被执行人朱绍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朱绍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曹保春支付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如超过3000元,按3000元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诉讼费用683元,由朱绍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朱绍林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保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绍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朱绍林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绍林未予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保春与被执行人朱绍林于2018年8月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确认朱绍林结欠曹保春款项30683元。付款方式: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每月5日前付500元,余款27683元于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朱绍林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曹保春有权就扣除该协议签订后已付款后的余额申请对(2018)苏02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保春与被执行人朱绍林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解除。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如被执行人朱绍林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曹保春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邹吟冰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顾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