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忠、杨守如等与被告张龙、池静、陈栋、陈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张龙,池静,陈栋,陈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670号原告:李新忠,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杨守如,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曾某甲,男,2013年8月31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曾某甲的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被告:池静,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栋,男,1993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宗,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与被告张龙、池静、陈栋、陈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被告张龙、陈栋、陈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848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0时40分许,张龙驾驶苏D×××××(搭载李某)轿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桠阳公路十字路口时与陈栋驾驶的沿桠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李新忠和杨守如系李某的父母,曾某甲系李某和曾某乙所生非婚生子女。陈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宗,张龙和陈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方所有损失。被告池静作为苏D×××××轿车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张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辆未年检情况下,放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苏D×××××轿车小型轿车系池静所有,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已在监狱服刑,只能待服刑期满后才能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故导致其下肢受伤严重,但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请求优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池静未作答辩。被告陈栋、陈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栋驾驶的车辆系陈宗所有,双方系兄弟关系,该车辆系停放在家中供家庭成员使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栋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未能提交死者李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进行分担,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两位第三者受伤,需为两位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0时40分许,张龙驾驶苏D×××××小型轿车(搭载李某、吴某等人)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桠阳公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桠阳公路由西向东陈栋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搭载陈某、孙某)发生碰撞,致张龙、李某、吴某、陈栋、陈某和孙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型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张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行经持续黄灯闪烁的路口时未注意瞭望,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栋驾驶机动车行经持续黄灯闪烁的路口时未注意瞭望,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遂认定: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吴某、陈某和孙某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栋给付李新忠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李某于1995年1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李某系李新忠和杨守如之女,李某和曾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曾某甲。张龙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池静。陈栋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宗,陈栋和陈宗系兄弟关系,该车辆供家庭成员使用,陈栋系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龙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内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骨折等。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龙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吴某受伤后亦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硬膜外(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鼓室、鼓窦和乳突小房积液,鼻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张龙、吴某进行了询问。其中张龙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乘坐5人,李某坐在副驾驶,池静及其女友和吴某坐在后排座椅。另外,其曾经告知池静其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因池静不认识路,在其提出驾驶该车辆后池静就允许了,并一直在后面拿着手机进行导航。”吴某陈述:“事发当晚9点多,池静驾驶苏D×××××小型轿车现代牌轿车搭乘其与张龙及其老婆、池静老婆等5人从南京市溧水区往张龙老家去给他女儿送衣服。晚上11点左右从张龙老家回来,系张龙驾驶车辆并在途中发生的本起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书、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城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苏D×××××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李新忠出具的收条,交警部门对张龙、吴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李某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方的主张,对其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身份来确定标准,故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曾某甲系死者李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扶养年限为15年,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原告方主张的曾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47.5元(26433元/年×15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001287.5元(40152元/年×20年+19824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对原告方产生了创伤与痛苦,但张龙已被判处刑罚,故对原告方要求张龙机动车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陈栋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酌定由陈栋机动车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9887.5元。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是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能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认定被告池静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前,池静作为苏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明知车辆未按期年检,且未审查张龙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放任其驾驶机动车,张龙亦是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等发生的本起事故,故池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龙承担50%,池静承担20%,陈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张龙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考虑到事故中伤者吴某的伤势,故本院酌情为吴某在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49887.5元,应由张龙赔偿原告方474943.75元(949887.5元×50%),池静赔偿原告方189977.5元(949887.5元×20%)。因陈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陈栋应承担的赔偿款284966.25元(949887.5元×3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384966.25元。被告陈栋支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陈栋。本案中,陈栋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方,陈宗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陈栋、陈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因其近亲属李苗苗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合计384966.25元,该款给付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354966.25元,给付陈栋30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张龙赔偿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因其近亲属李苗苗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47494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池静赔偿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因其近亲属李苗苗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1899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新忠、杨守如、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张龙负担2729元,池静负担1092元,陈栋负担163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在给付陈栋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新忠、杨守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