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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江舟与余诚、上饶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舟,余诚,上饶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897号原告郑江舟,男,200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男,汉族,1977年3月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文波、翁峰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诚,男,1990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上饶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月亮湾汽车城三清山西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刘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诚,男,1990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江舟诉被告余诚、龙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舟的委托代理人翁峰雨、被告余诚、龙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诚、被告人民财保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舟诉称,2016年12月11日14时00分许,余诚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沿槠溪路向南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茅家岭街道同心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其车前方由郑江舟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郑江舟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江舟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器具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621,482.6元。被告余诚辩称:垫付4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大庆分公司辩称:1、事发后离开现场,三者责任险免责;2、对原告配置硅胶半足假肢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伤残等级应当重鉴;3、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经审查明,2016年12月11日14时00分许,余诚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沿槠溪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茅家岭街道同心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其车前方由郑江舟所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郑江舟受伤及两车受损。郑江舟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第四人民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足背、趾碾压撕脱缺损伤;2、左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周围软组织多发异物存留。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江舟不负责任。2017年5月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郑江舟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并需安装硅胶半足假肢。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诚垫付4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失地证明、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江舟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余诚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侧与郑江舟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余诚在该事故发生后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人民财保大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理赔。郑江舟的医疗费为60,794.83元(其中15%非医保医疗费为9,119.22元)、护理费为120天×145.20元/天=17,424元、交通费为45天×1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30%=172,038元、假肢器具费为3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鉴定费为3,900元、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39次×15元/次×10元/天=5,850元、伙食补助费为39次×15元/次×20元/天=11,700元、护理费为39次×15元/次×145.20/天=84,9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江舟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江舟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江舟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628,779.61元;四、被告余诚和上饶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郑江舟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3,019.22元;五、驳回原告郑江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大庆分公司向郑江舟支付719,798.83元(10,000+110,000+628,779.61+13,019.22-42,000预付款),向余诚返还预付款28,980.78元(42,000-13,019.22),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余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