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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鑫,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明街9号内2号。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被告人王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4时许,在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昌盛园中力汽修店门口,被告人王鑫与潘某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王鑫将潘某面部打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栖霞市中力汽修厂,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艳红护理,孙艳红系城镇居民。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潘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1人护理1个月。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73.88元;2、误工费10975.32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511元÷365天×90天);3、护理费2795.51元(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8494.71元。被告人王鑫自愿赔偿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鑫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鑫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