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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春红与庄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红,庄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3795号原告:张春红,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3,扬州市江都区室。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旭,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4,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原告张春红诉被告庄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张春红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红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张春红负担。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