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礼泉鼎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吕伟东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礼泉鼎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吕伟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申3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礼泉鼎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城关镇北堡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伟东,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个体户。申请再审人礼泉鼎隆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与被申请人吕卫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认为礼政办发(2010)93号、礼粮(2010)84号文件同意将赵镇粮站等企业由鼎隆公司经营管理,被申请人吕东伟与杜大虎的转租合同也印证的被申请人租赁房屋是赵镇粮站的资产,即鼎隆公司对该争议财产具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未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资产范围及详细清单,不能证明其是讼争物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前后矛盾;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地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影响所有权人行使权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礼泉县人民法重新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执行。审判长 刘建明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快快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