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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尚信与李文华、侯春燕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信,李文华,侯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100号申请执行人:李尚信,男,汉族,1964年3月4日文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文华,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李尚信之子。被执行人:侯春燕,女,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李尚信与被执行人李文华、侯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李文华、侯春燕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尚信欠款137309.11元。申请执行人李尚信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960元,执行标的共计139269.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文华、侯春燕未履行义务且下落不明。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工商部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华、侯春燕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文华、侯春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李尚信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文华、侯春燕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肖健审判员张旭旻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张少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