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国良、姜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国良,姜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41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国良,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红波(系孙国良妻子),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国良、姜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2,954.71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并支付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国良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抵押借款130,000元,月利率10.25‰,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抵押人为被告孙国良、姜红波。到期后经原告���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孙国良未作答辩。被告姜红波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属实,被告姜红波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用抵押的楼房偿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孙国良作为借款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孙国良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额度为1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或额度附属借款合同等附件的约定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逾期的,按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孙国良、姜红波作为抵押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国良、姜红波以其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号98.65平方米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20XXXXXXXX0)为被告孙国良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人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壹拾叁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孙国良在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到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3月10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国良提供借款1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0.2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375‰,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孙国良欠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2,954.7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国良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国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国良���姜红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国良、姜红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孙国良、姜红波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42,954.71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孙国良、姜红波提供抵押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号98.65平方米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20XXXXXXXX0)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10元(已预收1,879.55元),减半收取计1,879.55元,由被告孙国良、姜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秦 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