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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3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海臣、张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海臣,张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23民初4074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龙,男,198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副主任,住通辽市。???被告:马海臣,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立娟,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海臣、张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臣、张立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海臣、张立娟系夫妻关系。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马海臣以农业支出缺钱为由在我行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98‰计息,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日到期,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被告马海臣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立娟作为借款人配偶与我社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到期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海臣、张立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海臣、张立娟与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海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此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对此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鉴于此笔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立娟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臣、张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马海臣、张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并自2018年1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16.47‰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马海臣、张立娟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敦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郑 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