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尕西木与赵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尕西木,马某1,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尕西木,男,维吾尔族,1995年1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回族,1995年9月5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原审被告人赵强,男,回族,1997年3月10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强、尕西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新4021刑初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尕西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强与被害人马某1在被告人尕西木的挑拨并提供有利条件下,双方在伊宁县英塔木乡包尔其村一农田处持械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赵强持刀将马某1多处捅伤,马某1持液压管将赵强打伤。经伊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马某1胸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马某1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9115.0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伊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尕西木案发后没有前往派出所报案,报案人为伊宁县英塔木乡村民卡某。4、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亲属。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0日案发后,被告人赵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在伊宁市望景华庭小区门前抓获。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赵强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马某1胸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书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8、手机通话清单等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赵强、尕西木与被害人马某1及其他有关人员相互通话联系的事实。9、证人哈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尕西木挑拨马某1和赵强打架,案发当日尕西木给其打电话让赵强把东西带上,其把这个话给赵强说了,后又骑摩托车将赵强带到案发地点,赵强和马某1打完架后,其又骑着摩托车把赵强送走的事实经过。10、证人卡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开车从英塔木镇包尔其村一队家中前往英塔木镇,快到一大队时看见有两个回族挡他的车,其中一个叫尕西木,他们一起把伤者(马某1)拉到车上,其把他们拉到英塔木派出所报警了,后又把马某1拉到路上挡了一辆车,尕西木和另一个回族青年把伤者送去医院。11、证人阿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赵强与马某1互相斗殴,其间赵强用刀将马某1胸腹部等处捅伤的事实,还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1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赵强与马某2互相斗殴,其间赵强用刀将马某1胸腹部等处捅伤的事实,还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13、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赵强与马某1互相斗殴,其间赵强用刀将马某1胸腹部等处捅伤的事实,还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14、被害人马某1陈述,尕西木联系其和赵强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其和赵强在斗殴过程中,其被赵强用刀捅伤的事实等。15、被告人赵强的供述,其与马某1之间有矛盾,经尕西木联系,案发当日带着刀子,到打架地点和马某1打架的经过。用刀子将马某1头部、胸部等处捅伤后,乘哈某摩托车逃跑的事实。16、被告人尕西木供述,辩解称其没有挑拨赵强和马某2打架,不知道赵强的电话号码。3月19日当天给马某4(哈某)打了电话,当天和之前未给赵强打过电话。马某1被赵强捅伤后,其救助被害人,联系车将马某2送医院并报案。17、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单据、医疗费用票据等证实,被害人马某1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尕西木挑拨教唆他人斗殴,并为他人斗殴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赵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1胸腹部重伤二级、四肢轻伤二级、头部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其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尕西木不认罪悔罪,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马某1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尕西木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联系车辆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马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1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656元、误工费1656元、酌定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计63727.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主张赔偿康复治疗费用6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尕西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强赔偿被害人马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3727.01元,被告人尕西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尕西木上诉提出,讯问笔录及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阻止赵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无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尕西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尕西木、原审被告人赵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赔偿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依法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尕西木利用原审被告人赵强与被害人马某1之间的矛盾,挑拨、教唆双方斗殴,并为斗殴创造条件,斗殴中赵强持刀伤害马某1,造成马某1胸腹部损伤重伤二级,四肢损伤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尕西木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马某1询问笔录均证实,尕西木积极挑拨、怂恿双方斗殴,并给双方约定斗殴的时间及地点,证人马某2、马某3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其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尽管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具体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与赵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虽然尕西木事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行为,但其积极教唆行为,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其在侦查及审判阶段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无悔罪表现,原审依法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