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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森运、梁友水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陈燕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运,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友水,女,193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培,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容,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上诉人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因与陈燕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3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位于广宁县××国社区××巷的新建围墙,并保留巷道给上诉方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第2条、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11月4日粤高法发[1993]64号)第22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陈燕容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燕容拆除位于广宁县××国社区××巷的新建围墙,并保留巷道给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陈燕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住建停字[2015]2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查明,涉案建设的围墙存在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涉案建设的围墙应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上诉人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认为被上诉人陈燕容存在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建设围墙要求拆除而引发的纷争。违章建筑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相关内容建设的建筑。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2015年10月12日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宁住建停字[2015]2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按现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燕容至今仍未提供涉案建设围墙的相关报批手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规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贝 娟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超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