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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郑红霞与安平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红霞,安平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2民终5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霞,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太,男,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上诉人郑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太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郑红霞上诉请求:指令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郑红霞主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原审应审查郑红霞是否享有该权利,原审对此不予论证和认定就驳回郑红霞的起诉错误。二、郑红霞持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否认郑红霞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本案不需要另行解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争议案件。郑红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平太停止对郑红霞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赔偿郑红霞农作物损失2000元。原审法认为:通过审查郑红霞、安平太提交的证据材料,郑红霞、安平太之间的争议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应向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红霞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郑红霞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原审驳回郑红霞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康永杰审判员王健审判员孙乾辉二○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刘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