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明来与郑周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来,郑周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44号原告:付明来,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郑周文,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付明来与被告郑周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钱9000元并支付原告追讨工钱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隆林县××茶乡弄甫村新寨屯承揽政府“坡改田”项目。因工作需要,被告雇佣原告来开挖掘机,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钱5000元。随后,原告帮被告开挖掘机8个月,结算工钱为40000元,扣除做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部分工钱和生活费共计31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钱。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当日将工钱9000元转帐到原告的银行账号,如未转帐,定于2017年正月初六当面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钱9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欠条1张,证实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钱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1份,证实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被告未将工钱打到原告的银行帐户里。被告郑周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在隆林县××茶乡弄甫村新寨屯承揽政府“坡改田”项目。因工作需要,被告雇佣原告来开挖掘机,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钱5000元。于是原告做了8个月,经结算原告的工钱为40000元,扣除做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钱和生活费310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钱。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本人郑周文于2017年1月27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44转出人民币(¥9000元整)(玖仟元整)转入卡号为62×××89(姓名为付明来)(款以到帐为准)如不到帐,本人与付明来同去银行查清楚,于年初六当面付清9000元整。郑周文,2017年1月27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钱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因雇佣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然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工钱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周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明来工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