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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莫如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莫如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6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社员工。被告:莫如海,男,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莫如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如海偿还贷款本金7630元及支付利息18891.59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3月1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如海在1990年5月6日至199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笔,金额7630元。分别为:1、1990年5月6日借款1000元,用途为做成衣,月利率12.6‰,到期日为1990年6月25日。2、1991年10月30日借款150元,用途为蕉肥,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10月30日。3、1991年11月7日借款150元,用途为装自来水,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8月20日。4、1991年12月13日借款5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6月10日。5、1992年2月1日借款25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20‰,到期日为1992年6月20日。6、1992年3月3日借款600元,用途为养牛,月利率20‰,到期日为1992年9月20日。7、1992年4月4日借款15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9月30日。8、1992年4月30日借款50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11月30日。9、1992年11月14日借款30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3年6月30日。10、1993年9月24日借款610元,用途为养蛤,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3年12月25日。11、1994年5月20日借款450元,用途为作养蛤,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4年8月20日。12、1995年6月18日借款70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5年9月30日。13、1995年9月7日借款530元,用途为生活,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5年10月7日。14、1996年6月19日借款1200元,用途为养蛤,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5日。15、1996年12月5日借款990元,用途为生产,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7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到2017年3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630元及利息18891.59元,最后一次签催收通知书回执是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莫如海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途为做成衣,月利率12.6‰,到期日为1990年6月2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证据三、《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元,用途为蕉肥,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10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四、《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元,用途为装自来水,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8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五、《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6月1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六、《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20‰,到期日为1992年6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七、《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元,用途为养牛,月利率20‰,到期日为1992年9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八、《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9月30日。证据九、《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11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3年6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一、《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10元,用途为养蛤,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3年12月2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二、《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元,用途为作养蛤,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4年8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三、《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5年9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四、《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30元,用途为生活,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5年10月7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五、《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元,用途为养蛤,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六、《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莫如海在199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90元,用途为生产,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7年6月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证据十七、《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莫如海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十八、《关于莫如海贷款计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莫如海结欠原告利息17144.52元的计算过程。被告莫如海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莫如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莫如海在199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途为做成衣,月利率12.6‰,到期日为1990年6月2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元,用途为蕉肥,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10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元,用途为装自来水,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8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6月1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20‰,到期日为1992年6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元,用途为养牛,月利率20‰,到期日为1992年9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9月30日。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元,用途为养牛蛙,月利率12.3‰,到期日为1992年11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3年6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10元,用途为养蛤,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3年12月2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元,用途为作养蛤,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4年8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元,用途为养鱼,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5年9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30元,用途为生活,月利率14.64‰,到期日为1995年10月7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元,用途为养蛤,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莫如海在199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90元,用途为生产,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7年6月5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如海偿还贷款本金7630元及支付利息18891.59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3月1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另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于被告莫如海逾期的借款利率均请求按月利率8.7‰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莫如海在借款后没能按照借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莫如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正本)》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如海偿还借款本金7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正本)》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于被告莫如海逾期的借款利率均请求按月利率8.7‰计算。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如海支付15笔借款在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8891.59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11日起被告莫如海应按月利率8.7‰计付15笔借款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莫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如海应偿还借款本金763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二、被告莫如海应支付借款利息18891.59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1日起被告莫如海应按月利率8.7‰计付15笔借款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莫如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莫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