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超、蒲丽娟、程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超,蒲丽娟,程银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49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住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70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邓超,男,汉族。被告蒲丽娟,女,汉族。被告程银周,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社)诉被告邓超、蒲丽娟、程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银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超、蒲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社诉称:被告邓超、蒲丽娟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5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超未作答辩。被告蒲丽娟未作答辩。被告程银周辩称:我督促邓超、蒲丽娟还款,争取在两个月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超、蒲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提出贷款50000元的申请,并由被告邓超、蒲丽娟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出具书面《共同债务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该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6日,被告邓超、蒲丽娟与原告平昌信用社镇龙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平昌信用社向被告邓超、蒲丽娟琼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4天,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月息为9.6‰,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特别约定,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昌信用社按照约定,于同日向被告邓超、蒲丽娟发放了贷款50000元。为保证贷款的按期偿还,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程银周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程银周为被告邓超的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邓超、蒲丽娟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平昌信用社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邓超、蒲丽娟于2015年5月3日归还利息0.01元,于2015年5月5日分两次分别归还利息10.03元、5813.97元。三笔利息共计5824.01元。本院认为: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邓超、蒲丽娟就贷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邓超、蒲丽娟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贷款,因此,对于贷款的本息,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昌信用社按照约定将5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邓超、蒲丽娟,被告邓超、蒲丽娟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归还本息。被告邓超、蒲丽娟在贷款到期后逾期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平昌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邓超、蒲丽娟偿付下欠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邓超、蒲丽娟对于贷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6‰,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平昌信用社请求按照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所约定逾期的罚息,该约定其性质属于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时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明确预见到的违约后的损失,故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程银周作为担保人,其与原告平昌信用社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至今仍在担保期限内。因此,被告程银周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蒲丽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6‰的标准,从2014年5月6日起支付贷款利息,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加付30%的罚息。被告邓超、蒲丽娟已经支付的利息5824.01元,在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时予以扣减。二、被告程银周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超、蒲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苏熊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