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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士连与段文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连,段文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363号原告:徐士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刘怡君。被告:段文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原告徐士连诉被告段文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刘怡君,被告段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要求被告段文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78.32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在宿迁市XX路174号路灯杆处,被告段文栋驾驶浙F×××××号小轿车与正在作业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文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段文栋驾驶的浙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段文栋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抗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事故中被告垫付了5772.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交事认字2017第[32130420175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19551.22元(含被告段文栋垫付的5772.9元)。浙F×××××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段文栋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段文栋驾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人签章均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文栋垫付医疗费用5772.9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段文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双方车辆驾驶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段文栋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文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文栋负担。关于原告徐士连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治疗费用19551.22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42元(18元/天*19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停薪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58.33元/月【(1280元+2080元+1280元+1420元+1780元+2110元)÷6】,事故发生后发放工资612元(300元+12元+30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2704.66元(1658.33元/月*2-612元)。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分别支持30日、60日。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3300元(110元/天*30日);5、营养费,本院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497.88元,均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段文栋5772.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直接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连20724.98元(26497.88元-577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段文栋5772.9元;三、驳回原告徐士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段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