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某1与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1,黄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806号原告赖某1,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石城县,居住地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4108。一般代理。被告黄某1,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石城县,居住地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80780046。一般代理。原告赖某1与被告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群、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证人黄某2、赖某2、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393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金手镯一个21.23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认识,于2014年农历12月2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支付了彩礼钱共计13930元,手镯一只。订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也不同意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彩礼钱,只是得到了见面礼;手镯是用手链换的,手链已经换成小孩和被告的装饰品。原告赖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2、赖某2、陈某、刘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亲属支付有关见面礼、买衣服钱。2、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发票一张、手镯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和金手镯一个;3、石城县横江镇洋地村委会的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以后,被告没有尽家庭义务,所有开支都是由原告支付,造成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的证明。被告黄某1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黄某2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赖某2所说的红包金额与原告及家人实际收到的红包有差异。2014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给予被告父母的红包共2600元不会错,哥哥嫂子的红包共12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600元,哥嫂小孩的红包是4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00元,被告本人及女儿的红包共18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元,原告总共给出的礼金(红包)为6000元,但被告及被告父母已经给原告及其亲属共回礼1900元;陈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常理,即使在场,这么长时间了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刘某的证言也是假的,其真实性有异议。2、手机是被告自己买的,手镯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被告拿了一条金手链去换手镯。3、对石城县横江镇洋地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离开了洋地村,没有在那里居住;村委会对原告的家庭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城县出院记录一份和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一个多月后产生疾病的事实;2、本院(2017)赣0735民初687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个小孩,现在由小孩被告抚养;3、星光珠宝金行的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手链换手镯的事实;4、红包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互相给付红包的事实。原告赖某1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出院记录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应当是原、被告订婚前原告就已经有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2、星光珠宝金行的货单,原告不知道。3、判决书目前还在上诉期内,还没有生效。4、被告所列红包清单不是事实。综合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归纳争议焦点:1、彩礼的范畴。彩礼是男女双方确立婚约关系,按石城当地风俗民情,男方向女方及其亲属支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见面礼、聘金、金银手饰等。2、被告及其亲属收取原告彩礼的金额。(1)2014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及亲属到被告家定事(订婚),按石城风俗习惯,男方要给予女方及亲属一定的见面礼(红包),男方离开女方家时要回礼。定事时,原告陈述给予被告及其亲属的见面礼为7000元,被告认可这天收到原告的见面礼(红包)为6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其兄赖某2的证言,因赖某2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本院无法查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定事之日给付被告的彩礼(红包)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清单记载被告定事这天回礼给原告及家人的礼金为1800元,被告提供的清单记载被告定事这天共回礼1900元,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定事回礼给原告及家人的礼金为1800元。因此,被告及其亲属定事实际得到的彩礼(红包)为4200元。(2)2014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及其亲属去原告家(石城风俗称查人家),原告称该天共给付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钱3000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的红包钱共为2600元。原告虽提供了陈某的证言,因陈某陈述只是看到原告母亲包了红包,且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红包时没有经过证人陈某之手,时间已过了两年多,故陈某的证言可信度无法查证,本院认定被告及亲属这天收到原告的红包礼金为2600元。(3)原告称2015年10月21日给付被告3500元买衣服钱,并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证人称该款没有经过他给付于被告,原告自己拿给被告的,现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了一部手机,共花费2230元,并提供石城县移动心动一百手机卖场于2017年6月15日开具的发票。被告称手机是自己买的,这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认可2017年5月起没有在一起生活,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手机花费223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与被告同居时为被告买了金手镯一个(21.23克),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金手镯一个,但被告是用金手链换手镯的。被告虽提供了星光珠宝行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顾客购货单,这只能证明被告在这一天购买了一条手链,不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金手镯是用被告自己的金手链换取的这一事实,因此,本院采信原告送给了被告金手镯一个(21.23克)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用石城县金嘉利金店于2017年6月3日开具的发票来证明金手镯的价格,因该发票既未载明手镯的重量,也未载明黄金的单价,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手镯的价格按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7月25日)国家黄金牌价每克约274元计算,该金手镯的价格为5817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及其亲属从原告处得到的彩礼共计12617元(包括被告及亲属实际得到的见面礼6800元;金手镯一个,折价581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其亲属支付了见面礼(红包)共计6800元,原告送给被告金手镯一个(重21.23克,价格为5817元)元。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赖某3。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两年多后,2017年5月起分居,被告不同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习俗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现原告并未与被告缔结婚姻,被告因谈婚而从原告处得到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本案被告及其亲属从原告处得到的彩礼共计12617元(包括被告及亲属实际得到的见面礼6800元;金手镯一个,折价5817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原、被告同居期间已生育一个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被告给付的彩礼含有一定的赠与成份。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金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赖某1彩礼5000元;二、驳回原告赖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赖某1已预交),由被告黄某1负担100元,原告赖某1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宏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