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浩、姬永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吴浩,姬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字第01658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机构代码: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浩,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被执行人姬永宏,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4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吴浩、姬永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浩、姬永宏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按揭款2212423.08元,利息296599.64元(至2014年5月7日),后段利息1313073.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0126.4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等32432元,同时应交纳本案执行费4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浩、姬永宏银行存款4205254.23元,或扣留、提取其经济收入4205254.2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