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佳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佳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牟宗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佳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林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人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佳美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佳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51100元,违约金21900元,并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25元及执行费9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宜昌佳美投资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阮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