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杨德铭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铭,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658号原告:杨德铭,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原告杨德铭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铭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资金利息17.2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2、如被告到期仍不能履行债务,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夫唐瑜系朋友。2015年7月,被告夫妻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月31日向唐瑜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唐瑜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息,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期间,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8万元。后就再未还本付息。唐瑜于2017年5月因病去世。被告杨平与唐瑜系夫妻关系,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平与唐瑜系夫妻关系。唐瑜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622208231700051XXXX的银行卡向唐瑜工商银行的621226231600316XXXX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唐瑜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德铭人民币现壹佰万元正,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息2%)”。后唐瑜陆续支付了利息12.8万元,并于2016年8月9日还本金30万元,对余下款项至今未付。2017年5月唐瑜因病去世。原告以被告与唐瑜系夫妻,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8月前的利息按借款100万元计算,2016年8月后的利息按借款7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唐瑜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唐瑜与杨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下欠利息17.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之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铭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1日止的资金利息17.2万元,并从2017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津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