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姜洲与万宝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洲,万宝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878号原告:姜洲,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姜洲之妻。被告:万宝国,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姜洲与被告万宝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兰、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4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462元,被告并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洲工资14462元,年前结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宝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洲于2016年9月经人介绍至被告万宝国处工作,从事钣金工工种。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万宝国尚欠原告姜洲工资14462元,被告万宝国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姜洲多次催要,被告万宝国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姜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宝国立即给付原告姜洲劳动报酬1446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宝国所欠原告姜洲劳动报酬1446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万宝国逾期未能给付上述款项,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144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万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洲劳动报酬14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万宝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杂云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