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学治与张建、彭三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治,张建,彭三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83号原告:高学治,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现在衡水市监狱服刑。被告:彭三头,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高学治与被告张建、彭三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治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麦秋至大秋之间,张建承揽了王谦寺佛台金龙橡塑公司的改建工程,并把轻工包给高学治,经核算,高学治的工程款应为163800元,由于金龙公司没有及时给张建清算,所以张建答应在清算后把钱给付原告,并于2015年4月5日书写欠条一份并注明一个月之内给金龙公司清算完,在2015年5月1日还清,由于后来张建和金龙公司未能在5月1日前清算起来,在后来张建被捕入狱导致金龙公司的钱没有给张建清算,而张建打的欠条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因张建给我们之间已经约定了清偿的期限为5月1日,所以不管张建和金龙公司是否完成清算,我方都有权利向张建主张权利。被告张建辩称,这工程是2014年年底,2015年4月我打的条,钱始终没有给,2015年12月29日我出事后也没有去金龙核对。被告彭三头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予以采信,因经被告张建质证无异议,被告彭三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查明,被告张建、彭三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学治与被告张建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学治已完成了承揽的张建的工程,被告张建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张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逾期未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与彭三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存续关系所欠,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彭三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学治欠款16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张建、彭三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宪友审 判 员 李宪瑞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