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明红、李良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蓝远平,雷衍龙,李欢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红,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顺,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光青,女,193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文,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远平,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衍龙,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上诉人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因与被上诉人蓝远平、雷衍龙、李欢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丧葬费27420元(4570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元(22171.9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0513.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受害人事发前一年一直在连州市从事建筑务工,有其租房证明和工资条佐证。另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公布并即日实施的《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成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工作时头戴安全帽,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三、三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蓝远平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四成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其只错在请了被上诉人雷衍龙倒水泥,存在轻微的过错。二、被上诉人李欢欢是屋主,应负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雷衍龙与受害人构成雇佣关系,也应负主要责任。四、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曾同意承担25%的责任,因此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也应负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雷衍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其不是受害人的雇主,是一同为房东和工程承包人打工的工友,只是牵头人,愿意按人道主义对受害人家属予以经济帮助,承担总赔偿额的10%。二、受害人将自己置身于施工现场的危险之中,有一定过错,应负10%的责任。三、受害人不是连州市常住户口,是湖南省新田县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款。四、房东李欢欢将房屋建筑工程提供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也无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五、工程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不懂安全管理,未布设防据网等必要的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27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4419.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欢欢与被告蓝远平签订《建屋合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李欢欢在七星墩村兴建一栋三层半房屋,将房屋主体的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蓝远平承建,每层造价为17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屋主供应原材料砂石、砖、钢筋水泥,蓝远平负责提供模板支撑、负责砌墙、装模和倒水泥。被告蓝远平未经发包人李欢欢同意擅自将其中的倒水泥楼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雷衍龙,被告雷衍龙雇佣宋某等八名工人做工,雷衍龙带机器,比其他工友多拿200元后,余款由8人平均分配。宋某、被告蓝远平及雷衍龙均无任何施工建筑资质。2016年8月13日上午约9时,被告蓝远平、雷衍龙及宋某等人在被告李欢欢的在建房屋第四层楼面倒水泥板时,楼面为升降地面水泥浆桶所用的两根树木固定处的钢筋断裂,导致两根树木从四楼楼面坠下,砸中正在地面上施工的宋某,被告李欢欢得知此事后,马上赶到现场并报警,经连州市公安局法医现场鉴定,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连州司法所调解,被告李欢欢、蓝远平和雷衍龙,各自预付8000元,共24000元给原告作丧葬费。受害者宋某,系农业家庭户,生于1968年10月8日。李明红,系宋某的丈夫。李良顺,系宋某的儿子。廖光青,系宋某的母亲,有三个子女,生于1937年5月6日,为农业家庭户。被告蓝远平、雷衍龙和受害者宋某,均无任何施工建筑资质。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更改为36953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40513.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3日上午约9时,受害人宋某与被告蓝远平、雷衍龙等人为被告李欢欢的在建房屋第四层楼面倒水泥板时,楼面为升降地面水泥浆桶所用两根树木固定处的钢筋断裂,导致两根树木从四楼楼面坠下,砸中正在地面上施工的宋某,导致宋某当场死亡。被告蓝远平、雷衍龙和受害者宋某,均无任何施工建筑资质。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李欢欢为构建自已的房屋,于2016年2月17日与被告蓝远平签订《建屋合约》,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蓝远平承建,其行为于《建筑法》的规定不符,存在轻微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成责任。被告蓝远平将承包李欢欢房屋主体工程擅自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雷衍龙承建,其主观过错较大,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四成责任。被告雷衍龙雇请受害者宋某等人进行施工,对所雇佣的工人有管理义务,对工人的工作有安全防护义务,被告雷衍龙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对事故发生承担四成责任。受害者本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亦存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成责任。原告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系受害者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某是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2、丧葬费:72659元÷2=36329.5元,原告诉请27420元,从其诉请;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45000元;4、被扶养人廖光青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廖光青在事故发生前已过79岁,计5年,3个抚养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11103元/年×5年÷3人=18505元;5、交通费酌情计800元。上述1至5项合计358933元,此款由被告李欢欢负担一成计款35893.3元,扣减其已支付8000元后,仍有27893.3元;由被告蓝远平负担四成计款143573.2元,扣减其已支付8000元后,仍有135573.2元;由被告雷衍龙负担四成计款143573.2元。扣减其已支付8000元后,仍有135573.2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欢欢的发包行为与被告蓝远平的承包、被告雷衍龙的分包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欢欢的发包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间接作用,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承包人蓝远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雷衍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发包人李欢欢同意擅自分包,且两人在倒第四层楼面水泥现场时,仍不注意安全设施的检查,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存在共同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蓝远平和雷衍龙应对对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欢欢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893.3元给原告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二、被告蓝远平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573.2元给原告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三、被告雷衍龙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573.2元给原告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四、驳回原告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限被告李欢欢、蓝远平、雷衍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蓝远平和被告雷衍龙应对对方应支付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102.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李欢欢负担1000元,被告蓝远平负担2500元,被告雷衍龙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受害人的家庭户口本,证据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湖南省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证明受害人生前是城镇居民户口。此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户口还是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多少;三、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户口还是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事发前一年一直在连州市从事建筑务工行业,有其租房证明和工资条佐证。且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公布并即日实施的《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该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并有受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为: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3人=36953元。关于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总计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丧葬费,一审法院遵从上诉人的诉请,确认为27420元,且上诉人上诉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丧葬费数额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要求8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或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受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认4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计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为:695140元+36953元+27420元+45000元+800元=805313元。对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上诉人李欢欢构建自已的村屋,由于房屋有四层,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其于2016年2月17日与被上诉人蓝远平签订《建屋合约》,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蓝远平承建,其行为于《建筑法》的规定不符,存在轻微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成责任,即为805313×10%=80531.3元。扣减其已支付8000元后,仍应支付72531.3元。被上诉人蓝远平将承包李欢欢房屋主体工程擅自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雷衍龙承建,其主观过错较大,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四成责任,即为805313×40%=322125.2元。扣减其已支付8000元后,仍应支付314125.2元。被上诉人雷衍龙曾在庭审中承认是其雇请受害者宋某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其对所雇佣的工人有管理义务,对工人的工作有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雷衍龙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对事故发生承担四成责任,即为805313×40%=322125.2元。扣减其已支付8000元后,仍应支付314125.2元。受害者本人作为一个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亦存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成责任,即为805313×10%=80531.3元。三被上诉人应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724781.7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二、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支付赔偿款72531.3元;三、蓝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支付赔偿款314125.2元;四、雷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支付赔偿款314125.2元;五、李欢欢、蓝远平、雷衍龙对支付给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的赔偿款72478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102.5元,由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负担102.5元,李欢欢负担1000元,蓝远平负担2500元,雷衍龙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5元,由李明红、李良顺、廖光青负担1220.5元,李欢欢负担1220.5元,蓝远平负担4882元,雷衍龙负担4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钟莹莹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林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