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韩建平与韩石平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平,韩石平,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宁0202行初57号-2原告韩建平,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石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韩建平的弟弟)。原告韩石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珺兰,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系韩石平妻子)。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孙远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成,该局长胜路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琴,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以东,黄河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苏发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慧斌,该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李学忠,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韩石平、韩建平与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3月2日以韩石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为由作出裁定,驳回韩石平对石嘴山市公安局、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的起诉,后韩建平、韩石平均不服本案本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6月2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裁定书不应列韩建平及其不享有对本裁定的上诉权为由撤销了本裁定。原告韩石平、韩建平诉称,被告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第4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缠访、无理取闹、胡搅蛮缠等事实,既不客观真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实属打击报复上访人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行政行为已超越管辖权限,且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该办理程序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特别在北京执法逮人时没有执法依据,未见到北京公安机关向大武口分局移交管辖案件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其行政处罚无效。由此,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也是违法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长胜路)行罚决字[2017]第4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赔偿原告因拘留而造成的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第一,被诉大武口分局的处罚决定,相对人仅是韩建平,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内容中虽涉及韩石平,但拘留处罚的决定事项并未针对韩石平,该决定对韩石平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形成实质影响,由此韩石平对拘留决定的事项无起诉资格。第二,被诉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仅针对韩建平一人作出,并未针对韩石平作出,则韩石平依法不是该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其对复议决定也无起诉资格。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的适格原告是韩建平,韩石平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但二位在本案中共同起诉所提出的诉求依法属于混同现象,导致针对每人而言依法享有的诉权不具体。现经本院就上述情况释明后,韩建平,韩石平二人仍坚持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共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石平、韩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韩石平、韩建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美荣审判员张白茹人民陪审员李学庆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韩海龙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