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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达安商贸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达安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159号原告:焦作市达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薛詹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才,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千春,该公司经理。原告焦作市达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科技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宝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601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帆布手套、线手套等劳保用品,货物数量每次不等,被告在受到货后陆续付款。但从2015年1月30日始被告不再支付货款,至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6015.8元。圣宝科技公司未辩称。达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增值税发票两份;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一份;3、中旅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六张;4、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记载了原告达安公司为被告圣宝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达安公司为被告圣宝科技公司供应帆布手套、线手套等劳保用品。2014年7月19日与2015年1月27日,原告达安公司为被告圣宝科技公司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价款56015.8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圣宝科技公司向原告达安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本院认为,由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明细来看,原告达安公司和被告圣宝科技公司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圣宝科技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而就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明细上的时间来看,能够证明欠款的数额,故原告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达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01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