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银桃与马时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桃,马时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06号原告:罗银桃,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时球,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罗银桃与被告马时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时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4.1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806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辱骂被告儿子,双方就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从家中拿出菜刀冲向原告,并喊道“剁死她”等语言。原告本以为被告支持持刀恐吓,不想被告一刀砍到原告左臂上,索性周围群众及时制止才没有让事态升级。原告丈夫得知情况后立即报警,2017年3月13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三阁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绝参加调解,无奈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马时球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原告罗银桃与被告马时球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马时球打伤原告罗银桃,随后原告罗银桃报警并被送往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2017年3月15日原告罗银桃伤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隆回县公安局就本次纠纷作出隆公(三)决字[2017]第0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时球行政拘留三日,该行政拘留决定现已执行完毕。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6046.1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年,计算为684元(31191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4、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计算为931元(42494元÷365天×8天×1人);5、营养费,凭医嘱酌情考虑300元;6、司法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8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1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邻里之间,本应与邻为善、和睦友爱,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时未能冷静克制,反而相互置气、斗殴致使矛盾升级并造成人身伤害,双方均应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综合全案情况及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马时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为宜,原告罗银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9211.16元,被告应赔偿6447.8元(9211.16元×70%),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且未能提供相关诉请依据,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时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银桃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447.8元;二、驳回原告罗银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罗银桃负担45元,被告马时球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