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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京泰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华东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泰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华东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753号原告:北京京泰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500774922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号1幢1层108。法定代表人:耿保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东,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京泰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新华公司)与被告王华东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王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京泰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持有北京岁寒三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金额5万元)质押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北京中谷智友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智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7月31日,中谷智友公司应在10日内向原告还款本息合计4008046.88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5年8月10日借款协议内容,签订本补充协议,被告决定将持有的北京岁寒三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岁寒三友公司)10%股份(对应出资金额5万元)质押给原告,并在10日之内到工商局将股份变更在原告名下。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拒绝。另,2015年8月15日,京泰新华公司与中谷智友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与中谷智友公司的借款由王华东承担连带责任,王华东与中谷智友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还款,基于该主债务,被告将其10%股份质押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华东辩称,我方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非2015年8月15日合作协议中的共同债务人,没有向原告借款;2、2015年8月15日被告作为原告与中谷智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陈述被告提供10%的质押为虚拟协议,系朋友帮忙,因此没有办理工商登记;3、补充协议中约定了10日内到工商局登记并在半年内用现金赎回,现在已经过了半年期;4、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人在岁寒三友公司所持股份的10%并非为5万元,而是1.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岁寒三友公司于1998年6月9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赵书孝、王华东、尹玉琴、焦晓果系登记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6万元、18万元、4万元、2万元。2015年8月10日,中谷智友公司(甲方)与京泰新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应在2012年7月底还款330万元,由于款项未能按日期归还,计息时间顺延,2012年7月31日-2013年6月30日,共计11个月,年利率15%,本金330万,共计利息453,750(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本息共计3,753,75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013年6月30还款70万元,还剩3,053,75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零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013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共计25个月,年利率15%,利息为954,296.88(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肆仟贰佰玖拾陆元捌角捌分),本息合计4,008,046.88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万捌仟零肆拾陆元捌角捌分)。应在10日内还清,如不能按日期还款,将岁寒三友公司所持股份10%质押北京京泰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年利息15%,时间以2012年7月起计算;甲方及签约人以其公司财产股权及个人名下财产股权作为乙方的抵押物,以保证乙方财产和债权的安全;王华东先生承诺中谷智友公司借款由实际经营人王华东用个人名下资产及股份偿还。中谷智友公司和京泰新华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王华东亦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日,京泰新华公司(乙方)与王华东(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15年8月10日借款协议内容,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决定将本人在岁寒三友公司10%的股份质押给乙方,并在10日之内到工商局将股份变更在乙方名下,甲方在半年内可用同等现金赎回质押股份。另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48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谷智友公司与京泰新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中谷智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京泰新华公司还款。京泰新华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华东在《合作协议》中承诺以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应与京泰新华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京泰新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016)京0106民初148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泰新华公司、王华东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中谷智友公司与京泰新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后为担保债的履行,京泰新华公司、王华东签订了《补充协议》,王华东承诺将其在岁寒三友公司10%的股份质押给京泰新华公司,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在10日之内到工商局办理出质登记,京泰新华公司据此要求其按约履行协议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的股权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合《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涉案的股权份额应为岁寒三友公司10%的股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其持有的北京岁寒三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质押登记到原告北京京泰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