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彦民、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民,内黄县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民,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硝东三路。法定代表人:范振辉,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民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内黄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黄县(2016)豫0527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难以保证实体的公正审理,作出的事实认定必然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内黄县失业职工管理所证明,不足以对抗上诉人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含有瑕疵、争议较大的证据,导致其界定劳动争议日的错误。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2016年元月从内黄县人力资源保障局查询档案得知的。一审法院以所谓领取失业金这一争议较大的证据来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结日为2005年1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黄县供销合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彦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至今。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彦民于1986年11月参加工作,2004年12月20日被告内黄县供销社下属的棉麻公司城关东扎花厂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令确认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违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2016年10月18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随后原告在15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王彦民于2005年1月起到2006年12月止,已领取24个月的失业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1月已经领取失业金,知道自己已经失业,但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期限。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彦民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知道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出具了内黄县失业职工管理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写明“经查:王彦民,男,身份证号,享受救济起止日期为2005.1—2006.12,享受月份24个月。”上诉人虽称其未领取失业救济金,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否定证明事实。上诉人称之前在内黄县物资局系统工作到1996年,后来单位改制后一直在家待岗,不知道什么原因调到棉麻公司上班,也不知道什么时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于2005年1月领取失业金时就知道自己已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及时主张,但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