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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奇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刘岩丁品玲于云辉张代超杨洪波梁艳波王春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奇瑞农机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北方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刘岩,于云辉,张代超,王百春,丁品玲,王春荣,梁艳波,金凤英,杨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第3302号原告:公主岭市奇瑞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系总经理。住所地:公主岭市工业大路***号。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占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北方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丁品玲,系经理。住所地: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被告:刘岩,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于云辉,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张代超,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王百春,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丁品玲: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王春荣,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梁艳波,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金凤英,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杨洪波,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四军,系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公主岭市奇瑞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农机)与被告公主岭市北方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北方联合社)、被告刘岩、于云辉、张代超、王百春、丁品玲、王春荣、梁艳波、金凤英、杨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奇瑞农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明、沈玲,被告北方联合社法人丁品玲,被告王春荣、王百春、杨洪波、张代超,被告刘岩、梁艳波、金凤英、于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农机款92224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奇瑞农机与北方联合社签订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北方联合社在奇瑞农机处购买农业机械56台,其中农博远4YZ-4型号的收割机56台(实际提走53台),洛阳世纪红654型号、洛阳博马1304型号拖拉机各3台,合计价格14203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北方联合社支付30%款,并在付款后二日内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收到上述款后二日内交货,后经协商原告收到30%款后被告将机械提走。被告丁品玲、刘岩、于云辉、张代超、王百春、王春荣、梁艳波、金凤英、杨洪波(是北方联合社股东及家属)给原告出具9942450元欠据,并且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如不配合将机械收回,被告实际提走共计三种型号车59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配合贷款,拒绝支付欠款。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需要原告配合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具体银行贷款没有办下来是因为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致使后期款项没能给付是原告的主要因素,被告不存在违约。2、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合同履行出现根本不能,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互返义务,并基于此要求直接反诉,请求法院判原告负产品质量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方联合社实际提走中农博远4YZ-4型号的收割机46台,洛阳世纪红654型号、洛阳博马1304型号拖拉机各3台,共计52台,有7台没有提走(已经办完手续),所有车辆的30%款已经交付,车牌办理完毕。该批农机车都有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执行标准,该批农机车是在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告允许时间内出售的。被告提出该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农机车的性能、出场标牌、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形式标准真伪,该批农机是否符合国家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是否为国家淘汰的不合格产品。经庭审了解,该批农机出厂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执行标准,并且是经过双方现场试机验收后提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另外北方联合社就奇瑞农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报案公安局,经公安部门调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奇瑞农机出售该批农机是在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告允许时间内出售的。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不在国家农业部公告2047号公告农机鉴定机构名册之内,不具备资质。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要求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批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被告丁品玲、刘岩、于云辉、张代超、王百春、王春荣、梁艳波、金凤英、杨洪波是北方联合社股东及家属,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法庭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农机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依据事实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北方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被告丁品玲、刘岩、于云辉、张代超、王百春、王春荣、梁艳波、金凤英、杨洪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奇瑞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款994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