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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栾四化与赵光智、德州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四化,赵光智,德州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969号原告:栾四化,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赵光智,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德州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同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栾四化与被告赵光智、德州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四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赵光智、被告金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四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3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栾四化通过第一被告赵光智介绍,以向案外人张秋莉出借资金购车的名义,向第二被告德州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3万元。后经证实,该款未用于张秋莉购车,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经与二被告就返还该款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光智辩称,这个钱就用在买车上。当时确实由栾四化让人付给金瑞公司13万元,但是我与栾四化合伙卖车期间一直用的我的展厅,他雇的员工都是我发的工资,他卖车的好处费我一分也没要。我俩合伙卖车与金瑞公司签的合同,以原告名义签的,自2013年底至2015年5月。让我卖车,费用我承担。买张秋莉车的时候办车贷下来8万余元,打到我这里没给原告。买车时诉状说“该款未用于购车”不是事实。金瑞公司辩称,不认可诉状所说的内容。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13万元的用途已查明,故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起诉我方不当得利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栾四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金瑞公司与赵光智为法定代表人的平原县信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代理合同一份,证明:1.赵光智是信诚公司的法人;2.代理销售的是东风风神汽车;3.金瑞公司给予信诚公司以优价样车和展厅支持。证据二,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赵小鹏辩论意见证实张秋莉购车时是在被告赵光智处看到的东风风神汽车,且决定购车也是赵光智于2016年5月1日带赵小鹏到被告金瑞公司确定的车型,这一事实与证据一证明内容相符,更说明2015年5月13日之前被告赵光智的信诚公司仍然是被告金瑞公司的代理商。证据三,原告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金瑞公司合作代理销售东风汽车交纳保证金15万元的收据,以及2014年10月17日被告金瑞公司给原告退保证金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及当日原告在建行的进账单一份,证明:1.原告的代理系个人行为,与被告赵光智和金瑞公司合作无关;2.原告获得代理权时间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该代理期限与二被告之间代理期限不一致,原告向金瑞公司支付张秋莉的购车款时合伙关系已解除,而本案张秋莉购车时被告赵光智仍在展示被告金瑞公司的样品车,也证明原告没有垫付车款的义务。证据四,张秋莉与金瑞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信息表一份,原告委托杜洪卫转账农行打款凭证一份,金瑞公司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金瑞公司及其代理人赵光智共同收取张秋莉的分期贷款和原告代张秋莉支付13万元购车款共两份购车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被告赵光智在合同代理期限结束后,仍以展示样品车方式继续卖车,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金瑞公司共同收取两份购车款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代理人、被代理人应返还。被告赵光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是在我那看到的车,是在德州展会看的,2016年5月1日是我跟赵小鹏去的,当时县级展厅都没有东风风神AX7,当时信诚公司已不是代理商。对证据三,与我无关,合同是我和金瑞公司签的,但保证金是原告交的,合同结束就退了保证金。当时这13万是我借的栾四化的,打的有借条。对证据四,这些款项都存在,我认可赵小鹏购车136700元已全部支付给我和金瑞公司,赵小鹏车贷下来也打给我了,我没有给栾四化是因为合伙结束后没有结算。被告金瑞公司质证意见:对法庭认定的生效判决事实认可,认可赵光智的说法和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被告赵光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张秋莉购车发票一份,证明金瑞公司收到原告让杜洪卫转来的13万元后,与张秋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栾四化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二被告收取两份购车款。二被告是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应当返还13万元。二被告因代理销售汽车产生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赵光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案外人张秋莉、赵小鹏(二人为夫妻关系)为购买被告金瑞公司销售的东风风神AX7汽车,通过被告赵光智介绍经德州涵钊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钊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德州东方红路支行办理车贷。2015年5月11日,涵钊公司将购车款87100元转入其员工杨德恒账户,同日杨德恒将购车款86800元转入了被告赵光智账户。2015年5月13日,原告栾四化让杜洪卫用农行卡转入金瑞公司员工杨君农行卡13万元,由杨君又将该款转入被告金瑞公司账户,用于支付了案外人张秋莉购买东风风神AX7的部分车款,同日被告金瑞公司收取全部车款136700元后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张秋莉。对该13万元,原告栾四化称是案外人赵小鹏让他转账的,被告赵光智称是其让原告转账的,且事后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赵光智认可案外人张秋莉、赵小鹏已支付全部购车款136700元(包括车贷86800元),亦认可其在收到案外人的购车款后,没有将13万元返还原告栾四化。另查明,被告金瑞公司曾书面授权被告赵光智的信诚公司在平原销售东风风神汽车,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其曾与被告金瑞公司签订合同,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代理销售东风汽车并交纳过保证金15万元,但并未提交合同等证据,被告赵光智称合同是其和金瑞公司签的,但保证金是原告交的,合同结束就退了保证金,被告金瑞公司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二被告均称当时原告与被告赵光智系合伙。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栾四化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赵光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被告金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焦点一,被告金瑞公司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杜洪卫应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金瑞公司明确认可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9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认定是“原告栾四化让杜洪卫”转账,因此原告栾四化主体适格。被告赵光智称“原告不承认我向他借款了,不该起诉我,他没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赵光智认可其取得案外人的购车款(包括车贷)后,未将13万元返还原告,作为利益受损方原告栾四化主体适格。该13万元是否为向原告借款、以及是案外人赵小鹏还是被告赵光智让原告转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栾四化为案外人张秋莉购车支付了13万元给被告金特公司,被告金特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其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但被告赵光智在收取了案外人的全部购车款(包括车贷)后,并未将13万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赵光智取得该1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栾四化的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被告赵光智应当返还原告13万元。被告赵光智称其与原告栾四化合伙结束后没有结算,可以另案主张。对焦点三,原告称“被告赵光智在合同代理期限结束后,仍以展示样品车方式继续卖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金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光智的信诚公司曾代理销售汽车,并不等于被告赵光智曾是被告金瑞公司的职工或者委托代理人,且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金瑞公司转账,并非由被告赵光智、以被告金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光智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故不适用表见代理。本案二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金瑞公司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栾四化购车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