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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智锋与杨润康、陈就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锋,杨润康,陈就开,杨顺霜,黄志荣,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文晖,黄智峰,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555号原告:吴智锋,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康,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就开,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顺霜,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志荣,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住佛山市禅城区福禄路***号首层L-K轴铺位,营业执照440602600113530。经营者:杨润康。被告: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3号地下一层101号第B49C铺位,营业执照914406045701496910。经营者:杨顺霜。被告: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福禄路83号101铺位之一、201铺,营业执照91440604577881164C。经营者:叶伟林。第三人:黄文晖,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黄智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三号九鼎国际城1区2座1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89236508。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吴智锋诉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黄志荣、佛山市禅城区易视眼镜超市(以下简称“易视超市”)、佛山市高雅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佛山市达人馆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人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被告杨润康的申请追加黄文晖、黄智峰、佛山市合智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智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被告杨润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章、陈就开、易视超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志荣、易视超市、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易视超市、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原告仅于2013年10月21日转账150万元至被告杨润康账户。被告黄志荣与被告杨顺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志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润康、陈就开辩称:一、原告以借贷分离的方式规避民间高利贷的高利率风险及法律风险,并据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主张。1、原告在利用合智成公司等借款平台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之前,曾供职于担保公司,对民间借款业务极其娴熟,对于“风险”控制及规避监制能力非常强大,利用合智成公司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平台,采取放款及收款相互分离的方式,以达到收取超高利息及规避监管的目的。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合智成公司由股东吴智锋、黄文晖、梁志锐、黄智峰共同投资设立的一家披着贸易的大旗,从事民间借贷之实的公司,公司的实质是一个民间借贷的平台,公司所有的借贷活动都是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谈判,但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都是只填写借款人及担保人(即债务人)的名称,而出借人名称并未填写的一份“可控”合同,并且合同签订后从来不给债务人留存,以便日后诉讼时可根据出借人需要任意变更出借主体的合同,涉诉借款合同就属于以上情形。2、不论从合同内容还是形式,该合同都与常理不符。首先,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合智成公司作为借款平台,以收取高额利息为其最高利益,合同中居然未约定借款利率,这显然违背其利息及宗旨,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其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民间借贷一般最高只是6个月)且在担保诉讼时效到期前几天才起诉,这显然是被告人对“借款合同”经过精心包装的结果(在吸取2016粤06**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书》超过担保诉讼时效的“经验”,在起诉时故意将借款期间锁定至2016年6月30日)。3、除民间借贷业务外,原告从未与合智成公司等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其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贸易),不存在欠合智成公司等相关人款项的其他情形,所有与合智成公司等相关的资金往来,均为合智成公司民间借款平台下(含以原告吴智锋等作为出借主体)借款合同项下的的收支,原告与合智成公司借款平台下发生的民间借款业务均是通过合智成公司平台统一核算,原告归还给合智成公司等相关人员的款项实际上包含原告吴智锋的款项。被告与借款平台多次发生借货关系,在旧债未清又添新债的前提下,签订系列借款合同,形成系列借贷关系,每次借款与还款之间已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只有汇总计算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上借贷双方也是汇总方式结算借贷本息。二、被告已还清与借款平台下所有借款本息。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民间借贷业务以来至2016年4月12日止,经调整预收利息后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747.15万元(1800万元,扣除预收利息52.85万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累计归还本金1747.15万元,利息246.61万元,已经本利两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业务可以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12年8月2日与2013年3月9日,此阶段属于过桥性质的借贷业务,此阶段通过所有借款平台,累计借入450万元,累计归还本金450万元,利息15.20万元,该阶段所有借款结清【含(2016)粤0604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书》涉诉的贷款业务】。第二阶段,属于期间较长的贷款,发生时间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该期间累计借入本金1350万元(未剔除预收利息部分),累计归还(支付)本金1310万元,利息271.41万元(含预收利息52.85万元),按相关规定,预收利息应扣减贷款本金,调整后,被告实际收取本金1297.15万元(1350-52.85),归还原告款项(1310+271.41-52.85)1528.56万元,其中本金1297.15万元,利息231.41万元,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最高利率水平,被告已足额归还原告全部本息。原告起诉被告,基于双方对本金归还的认知差异及基于对超高利息(借款前期约定的利率为3.5%/月,后期部分借款利率高达4-5%/月)的追追逐,被告已无力承担原告超高利息,多次与原告协商调整利率水平,但原告及借款平台置之不理,利用自身证据优势(借、贷分离,被告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顾事实和法律,多次起诉被告,以求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志荣辩称:1、主债务已还清,原告诉权滥用,存在欺诈嫌疑。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不完整)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志荣已经在2010年与被告杨顺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雅公司辩称:与被告杨润康、黄志荣意见一致。补充:即使借款成立,也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担保义务解除。其余被告以及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志荣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被告易视超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以合法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借款期限等。被告易视超市、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50万元人民币。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黄志荣与被告杨顺霜于1999年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黄志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明杨润康与陈就开是夫妻关系。5、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协议》原件、转账凭证原件,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百万元,被告杨润康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180万元是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杨润康、陈就开、易视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首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经过篡改的,合同签订时手写部分除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后边被告的签名盖章是当场所写,其他的手写内容都是原告事后填写的。借款协议的原件当时只有原告有留存,被告手上是没有原件的。合同的内容借款两百万元,但是实际只转款150万元,事实与合同所载不一致。该合同也是不完整的,合同原件是有骑缝章的,合同其余部份原告未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笔转账不是本案的借款协议项下的转账。因为双方之间签了很多的借贷合同,转账与借款合同之间没办法对应。对证据4、对被告杨润康、陈就开的结婚登记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顺霜、黄志荣已经离婚了,对结婚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名是真实,但是合同经过变造、伪造,具体意见与证据2一致。诉讼中,被告杨润康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合智成公司及佛山市长城乐施贸易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吴智锋及黄文晖、梁志锐、黄智峰、李丽丽、王伯新等人控制的借款平台,被告与原告所有发生的借款都是通过平台公司(主要是合智成有限公司)洽谈,但最后签订合同时,都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原告采取放贷与收贷相分离的原则进行业务操作,以规避民间借贷高利率风险及法律风险。2、借款与还款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含以物抵债部分),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借款平台下的所有借贷业务均已结清。3、(2016)粤0604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604执28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1、原告滥用诉权,利用自身非法证据优势(借款分离方式,即放款与收款分离,导致被告对发生的借贷业务借款与还款无法形成完整的对应链条),使用已结清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只有原告持有、被告并未持有合同原件)起诉原告并一审胜诉,原告初尝“甜头”后故技重施,再一次起诉被告,以期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原告多次口头威胁被告,如不按原告的计算方法支付“剩余利息”,还将利用其它合同继续起诉被告。2、原告使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银行存款因此被法院错误扣划,多处物业被错误查封,个人征信严重受损,已无法顺利获取银行贷款。4、证明原件、收据原件,黄智勇、潘惠甜签名的收据原件(收据复印件上有黄智勇、潘惠甜签名),证明以物抵债的物业已经过户到原告及其贷款平台。5、杨顺霜的离婚证原件,证明被告杨顺霜、黄志荣2010年已经离婚。6、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以物抵债方式还款。原告对被告杨润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智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两年前才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前原告并不是该公司股东。对佛山市长城乐施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中涉及到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杨润康6217887000000237067的150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还有一笔2013年9月17日转入被告杨润康上述账号的200万元是借款,明细中2012年12月26日的100万元以及2013年的100万元,也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杨润康转账至原告处的180万元,并非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其是偿还2013年9月1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两百万的借款,在另外在2016粤06**民初7077号案件的判决书第四页中有说明,关于证据2中其他的证据的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所有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中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三被告都是没有上诉的,也就是说被告对该判决是没有意见,之后原告申请执行了,申请执行之后,其中该案不用承担责任的达人馆公司提出上诉,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委托黄智勇、潘惠甜签约商铺冲减借款。证据5的三性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6的合同因没有原件,不予确认。被告陈就开、易视公司对被告杨润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杨润康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2、5的原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称其该合同内容是原告事后填写,是经过篡改和不完整的,但被告杨润康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亦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润康提供的证据1中合智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本院予以采信,佛山市长城乐施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原告无异议的流水,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杨润康于2014年2月13日转账至黄文晖账户300万元的流水,因被告认为该笔已清偿完毕本案借款本息,故该笔转账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流水因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润康、陈就开、杨顺霜作为借款人(甲方)、易视超市、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丁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甲方在到期日无法归还借款,则视为违约,甲方需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人行利息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丙方、丁方同意为本协议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如甲方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则丙方、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转账150万元至被告杨润康的账户。被告杨润康于2014年2月13日转账300万元至案外人黄文晖账上。另查明一:被告杨润康、陈就开、杨顺霜曾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易视超市、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作为借款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5日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杨润康的账户。就上述借款,原告已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7077号案。另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易视超市、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作为借款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杨润康账户中。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润康通过陈就开的银行账户向吴智锋转账180万元。原告与杨润康确认该款为偿还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另查明二:合智成公司2012年6月21日成立,现股东为原告吴智锋、第三人黄文晖、黄智峰。另查明三:1、本院受理的吴智锋(即本案原告)诉连明森、麦逢兴、连秋成、刘旺兴、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怡塑料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3280号。吴智锋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连明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吴智锋已通过其账户转账30万元至连明森账户,但其未偿还。连明森在该案中抗辩:借款出借人是黄文晖,并不是原告,借款时是与黄文晖协商的,但签合同时合同内容包括出借人都是空白的。收到借款后,连明森已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将大部分欠款按照黄文晖的指示偿还至黄文晖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2、黄智峰(即本案第三人之一)诉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潘焕仪、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朝阳五金异型玻璃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2号。黄智峰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陈敬源、陈桂好、陈广泽与黄智峰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黄文晖转账100万元至约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并未偿还借款。陈敬源、陈广泽、潘焕仪、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朝阳五金异型玻璃工艺厂在该案中抗辩: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已经偿还70万元至吴智锋账户。借款时,有黄智峰、黄文飞、吴智锋及阿勇在场,黄智峰、吴智锋、阿勇都是合智成公司的股东,黄智峰没有直接跟我说还款的事情,是阿勇让我把钱还到吴智锋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1、我只是合智成公司的一个小股东,该公司是做不锈钢、钢材贸易的,公司就几个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己做,会请一些临时的员工,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我加入公司后,公司没有做什么生意,我也很少回去;2、本案借款是我自己经手的,是在合智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的其他借款签合同我会让合智成公司的员工帮忙操作。庭审中,被告杨润康陈述:1、大概2009年-2010年之间,我通过黄文晖认识原告,因为黄文晖、黄智峰原来是在正业担保公司上班,我原来通过正业担保公司向银行借款,黄文晖、黄智峰是经手人,所以比较熟悉。后来正业担保公司倒闭,但是黄文晖、黄智峰他们还是继续做借贷的业务,他们后来又成立了公司,但我不清楚他们具体用哪个公司,合智成公司是后来才知道的。2、我与梁志锐、黄文晖、黄智峰、黄智勇、李丽丽、王伯新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我都列入了我方提供的明细表中。借款时,一般是与黄文晖、黄智峰谈借款细节,每次都是到合智成公司那边谈的,也有跟李丽丽谈,签合同都是李丽丽、黄伯新、黄智峰签的,谈借款时原告有时在有时候不在。但他们没有说明借款的具体出借方,还款的时候他们再提供账户给我们用于还款,有时候是黄文晖、黄智峰、李丽丽、黄智勇打电话告诉我还款账号。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对方说不需要我们管是谁出借的,合同上没有写出借方。我与他们一共签过十几份合同,全部都没写出借人,手写部分只写了金额、借款人。3、因与被告方之间的借款往来较多,无法一一对应,但2014年2月13日偿还至黄文晖账户的300万元已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5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50万元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润康2014年2月13日偿还至第三人黄文晖账户的300万元是否是清偿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该30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合同是在合智成公司签订的,原告也陈述其其他借款合同也会让合智成公司员工操作,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合智成公司的关系密切,第三人黄文晖、黄智峰、原告吴智锋均为合智成公司的股东,三者并非是毫无联系或者关系疏远之人,相反是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人;2、本院审理(2016)粤0604民初3280号案件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接近,从两个案件的被告对借款、还款过程的描述来看,借款人均陈述借款时是与黄文晖协商,还款时也是黄文晖让其偿还至其指定的账号,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是空白的,但原告起诉前填写了原告的名字。两件案件互不相识的被告对借款过程的描述类似,且均指向第三人黄文晖。再结合(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2号案件,该案借款产生于2014年1月29日,与本案借款时间接近,该案原告为合智成公司的另一股东黄智峰,其委托黄文晖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而该案被告陈述其借款时黄智峰、吴智锋、阿勇均在,其是按照合智成公司的阿勇的指示将大部分借款偿还至吴智锋的账号。由上述三件案件中各案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合智成公司的股东黄智峰、黄文晖、吴智锋在各自为出借人的借款关系中,存在密切参与的情况以及交叉收取还款的高度可能性。3、基于上述高度可能性,本庭已通知第三人黄文晖、黄智峰、合智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仍未到庭或书面答复,对其收取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偿还至黄文晖账户的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予以采信,被告杨润康偿还的款项已高于原告出借款项,故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现仍主张被告杨润康、杨顺霜、陈就开还款并继而要求被告黄志荣、易视超市、高雅公司、达人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智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558元,由原告吴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