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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泽良与李涛、张凯、漆秀兰、李茂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良,李涛,张凯,漆秀兰,李茂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320号原告:黄泽良,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凯,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漆秀兰,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茂福,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泽良诉被告李涛、张凯、漆秀兰、李茂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被告李涛、李茂福、张凯、漆秀兰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861010.4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832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泽良和任祖宇(已于2016年2月5日结清退出)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李涛、张凯、漆秀兰及贺先军、代玉亮(二人均已结清退出)签订了《(泥工、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位于隆盛镇土门垭村工程名称为大英县隆盛镇药香小镇土门垭安置小区中的1#-20#工程的泥工、木工单项劳务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黄泽良。黄泽良按《劳务承包协议》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第七条的拨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又未经原告同意擅将原告承包的14#楼和18#楼的内外全部粉水和12#、13#、17#楼的泥工、木工的内外粉水全部转包他人,致使该《劳务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拨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又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50000元人民币的损失。因此,原告黄泽良、任祖宇于2016年9月6日向四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务承包协议》通知书,又于2016年9月9日向四被告发出了结算报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861010.40元,但四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保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拨款,已经足额拨付了工程款,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停工不做,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泽良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劳务承包协议》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单价,工程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3.误工损失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63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被告无关。4.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邮寄单2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务承包协议通知书。被告认为,在解除劳务合同半年前,原告都已经没有做了,其自己制作的结算书不作数。因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5.泥工工程结算统计表2份,证明双方的工程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木工和泥工的现场起点和结算点,证明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工程计量单3张,由被告李涛书写,证明原告所作工程量。被告李涛认可系其书写,但指出,是一个草稿,并非最后的计算,自己也没有在上面签名确认。8.《合伙出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证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其部分合伙人已经退伙。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9.清单1张,证明原告的原合伙人任祖宇退伙后,原告一个人有权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11.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06775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返工的费用没有计算。12.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对已做的工程进行整改。被告认为既然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没有义务通知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张,总结金额16145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量,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四张票据共计132500元不应计算为原告已领的费用。分别是:(1)2016年6月30日胡祯习的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是胡祯习所借;(2)2016年1月24日,任祖宇借款500元;(3)2015年12月26日任祖宇借款2000元;(4)2015年11月12日,李明全借款30000元。2.电话录音光盘1个,证明被告多次催原告加快进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3.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停工后,被告为了完成工程项目,请李彪、李茂成等完成工程任务,产生人工费290341元,该笔费用是由业主代发的。原告认为与原告做的只是泥工和木工,是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做的,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应当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整改,因此,对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4.证人曾程、李彪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没有理睬,被告另行请人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聘请的施工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误工损失清单》1份,该证据系原告制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程计量单》3张,该证据系被告李涛手写,虽然被告李涛认为是草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借条20张,原告对胡祯习的借条100000元和李明全的借款30000元及任祖宇的借款2000元和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祯习在原告处施工,工程款应当由原告向胡祯习结算,因此,对该100000元不应计算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同理,被告支付给李明全的30000元,也不应当计算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对于任祖宇领取的两笔共2500元,因任祖宇当时与原告合伙,因此,该两笔费用应当计算为原告已领工程款。4.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该原告未提供该录音的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是否解除合同;第二、被告请工作人员完成剩余工程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第三,鉴定报告是否应当采纳;第四,实际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第五,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第六,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该协议,且向被告书面提出要解除合同并邮寄给被告,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均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也因合同无效,无须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即可。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原告明确表示且已经离开工地,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该费用是被告完成工程要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称其中有原告施工不完善的地方,包括粉水不平整,要进行补烂、剔打混凝土、粉水抹平等事项,需要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但这些费用,被告仅提出了事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应当花费的工程款数量,且在原告退出工地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系其完成工程所必须的事项。因此,对被告提出完善工程产生的工程款290341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也同意鉴定,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共同选定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并由双方对鉴定初稿提出意见,最后形成科学的鉴定报告,在庭审中,鉴定机构人员也到庭对鉴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报告的形成符合鉴定的规程,鉴定结论真实可靠。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经过鉴定,原告完成的1号至20号楼主体和内外粉水工程造价为2067751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484500元(包括任祖宇的2500元,不包括胡祯习的100000元,李明全的3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为583251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下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五,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原告虽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涛、张凯、漆秀兰、李茂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泽良支付下欠工程款583251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黄泽良承担6000元,被告李涛、张凯、漆秀兰、李茂福承担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10元,由被告李涛、张凯、漆秀兰、李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