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亚娟与汤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娟,汤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131号原告徐亚娟,女,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桂娟,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县。原告徐亚娟与被告汤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桂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同胡勇在信阳投资房地产为名,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如果需要用钱,提前十天告诉她。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并换掉手机号,无法联系。2017年5月才联系上被告,并向其发信息催要借款,并找到其母亲,被告才回信息说并没打算赖账,想办法慢慢还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日与同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两份书面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约定为两个月;2、原、被告之间的来往信息,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汤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汤桂娟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8月6日期间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桂娟向原告徐亚娟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2011年2月1日的借款5万元,只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结合上述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4月1日起(逾期之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应为1.6万元(5万×6%×5年另4个月)。双方对2011年5月6日的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7年7月3日(立案之日)起计算到2017年8月6日,即250元(5万元×6%×1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应为1.625万元。因被告汤桂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徐亚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425元,被告汤桂娟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