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821号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XXX幢XXX层。法定代表人鞠大文。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沈克俭。委托代理人戴静,江苏盐城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用的车辆沪DAXX**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员工赵明冬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周家渡10-07地块项目工地装卸渣土,在倒车时因装卸不慎,将正在工作的受害人岳冬撞倒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地块工程顺利施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4万元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已全额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机动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先行垫付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本次事故是原告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应该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才赔付,非道路交通事故就不赔付,涉案的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沪DAXX**车辆肇事实际支付给第三人损失1,11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协议,及收条两份、由案外人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直系亲属达成的协议,并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所有直系亲属情况;证据4、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受害人已死亡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因抢救发生的费用;证据6、住宿费发票,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住宿费用;证据7、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安葬的事实;证据8、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派出所及彭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由上海超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连续一年多的时间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驾驶员涉嫌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涉案驾驶员已经被作出了刑事判决,并且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有相关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为相关死者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不认可,被告同意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城镇的计算标准赔付,死者在上海务工且没有超过一年,故按照江苏省的标准为37,173元*20年即743,460元;医疗费用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承担;丧葬费同意按照江苏省的标准为30,156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认可三项合计2,000元;衣物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殡仪馆费用不认可,被告认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的行为构成的是刑事犯罪,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不能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营业用车责任险的相关内容。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收条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相关费用,需要银行的转账凭证;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其数额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AXX**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约定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牌照号码为沪DAXX**货车车;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员赵明冬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周家渡01-07地块项目工地装卸渣土,在倒车时将案外人岳东撞到,后岳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岳东系被车辆撞击、碾压头部、胸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发损伤死亡。当日在抢救岳东过程中,产生医药费1,264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死者岳东家属(配偶岳吴氏,女儿岳丹妮、长子岳彭辉、次子岳鹏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分两次向其亲属赔偿12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死者岳东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向死者岳东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涉诉。另查明,死者岳东父母均已过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岳吴氏、女儿岳丹妮、长子岳彭辉、次子岳鹏飞,其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死者系原告方驾驶员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且涉案驾驶员已经刑事处罚,故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驾驶员被判处刑事责任系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主张保险金的依据是与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与被告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并行不悖,互不冲突。根据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亦无关于驾驶员涉及刑事犯罪便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约定。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原告应补充提供支付凭证加以佐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收款人处为死者近亲属签名捺印,且被告对该两分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就其履行了赔偿责任尽到了举证义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具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死者岳东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但该调解书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赔偿协议确定的金额。审理中,经双方核对,对医药费1,264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争议。被告认为死者岳东在上海务工但未超过一年,故应该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赔付。对此原告提供了分别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及周家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彭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此人(岳东)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号上海潮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并在此务工。周家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岳东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居住在本辖区高科西路XXX号,并在上址中建八局工地务工”。故本院认定,岳东死亡时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提出按上海市事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95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岳东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关于丧葬费争议。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51元计算6个月即32,706元,被告辩称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6元符合规定,被告应予赔偿。4、关于住宿费争议。原告主张住宿费19,421元并提供了住所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张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且金额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定住宿费为4,800元(200元/人/天×3人×8天)。5、关于误工费争议。原告主张误工费21,673元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酌定误工费为1,616元(2020元/月÷30天×3人×8天)。6、关于交通费争议。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依法酌定1,500元。7、关于衣服损争议,衣物损系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于赔付。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8、关于殡仪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殡仪馆费系丧葬费用之一,理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就殡仪馆费单独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付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264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住宿费4,800元、误工费1,616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以上总计1,046,586元。因本案所涉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而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90元,由原告中四冶(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15.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承担6,37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