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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志滨与李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滨,李长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201号原告:张志滨,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长合,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张志滨与被告李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李长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李长合与张志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6日,李长合出具还款协议,上载明:“我李长合对于借张志滨的伍万元现金借款制定以下还款计划: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伍仟元、2016年8月15日前还款壹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伍仟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伍仟元、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伍仟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伍仟元、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在还款履行过程中如我具备一次性偿还能力时,将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张志滨自述还款协议中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5日后系自己打勾,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后的“9月29日付7500元”系其他人员书写,但李长合至今并未还款,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来源为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长合向张志滨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张志滨向李长合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长合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志滨要求李长合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不明,原告张志滨亦无法说明情况,且还款协议中未显示利息情况,故对张志滨主张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借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李长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滨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长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滨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志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长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双双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