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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亮,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本案,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罗某1(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吴亮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吴亮作为毒资,被告人吴亮遂通过微信联系了贩卖毒品的上线,然后以5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车站北路王府花园小区购得4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亮从所购上述毒品中分出1小包留给自己,并在浏阳市北盛镇进入到工业园的红绿灯附近将3小包冰毒贩卖给了罗某1。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吴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1、罗某2、罗某3、聂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亮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亮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亮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