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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郎明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03号原告:郎明军,男,汉族,1969年4月6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住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郎明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7月19日5时30分许,XX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郑州市××与××大道交叉口处,与同向等信号的刘慧智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李凯杰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怠于赔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可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且保险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承担责任。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我司请求扣除10%车辆残值。鉴定费及施救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5时30分许,XX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等信号的刘慧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李凯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李凯杰驾及其车内乘坐人、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坐人受伤其中两名伤员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慧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凯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000元。2016年12月29日,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新中价估字(2016)第1347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2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500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承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其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诉求。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天安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即登记车主,同意实际车主郎明军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郎明军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既未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也未下达拒赔通知书,且原告的车损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施救费、评估费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承担责任的意见,及鉴定费、施救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我司请求扣除10%车辆残值的意见,因被告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明军保险金2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郎明军案件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