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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琢江、乔胭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琢江,乔胭脂,张西群,赵琢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00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琢江,男,生于1968年2月19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法定代理人:乔胭脂,女,生于1969年9月10日,住址同上。系赵琢江妻子。被告:乔胭脂,女,生于1969年9月10日,住址同上。系赵琢江妻子。委托代理人:赵玉萌,男,生于1991年12月12日,住址同上。系乔胭脂儿子。被告:张西群,男,生于1963年6月26日,住淅川县。被告:赵琢峰,男,生于1976年9月8日,住址同上。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张西群、赵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和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群、赵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偿还原告借款53837.6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张西群、赵琢峰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乔胭脂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赵琢江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并同意赵琢江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与被告赵琢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2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琢江、被告张西群、赵琢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琢江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西群、赵琢峰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0月21日,被告赵琢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赵琢江偿还原告本金46162.33元,并付清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赵琢江、乔胭脂辩称,我们当时只准备贷5万元,信贷经理刘灵运说他也想使用5万元,要我贷10万元,我们使用5万元,刘灵运使用5万元,各自偿还各自使用的5万元本息。我们使用的5万元本息已偿还,并且替刘灵运偿还部分款。现欠原告的款应有刘灵运偿还。被告张西群、赵琢峰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琢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月10日,被告乔胭脂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西群、赵琢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2014年10月21日,被告赵琢江签名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5、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赵琢江账户上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份;5、被告赵琢江贷款账户信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张西群、赵琢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西群、赵琢峰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琢江、张西群、赵琢峰于2013年2月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琢江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乔胭脂理应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与赵琢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西群、赵琢峰在被告赵琢江、乔胭脂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将款贷出后又转借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可另行解决,故被告赵琢江、乔胭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琢江、张西群、赵琢峰于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3837.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张西群、赵琢峰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赵琢江、乔胭脂、张西群、赵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