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杨劲松、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杨劲松,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326号原告:王雪峰,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县城镇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委托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劲松,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伊宁市居民,住伊宁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民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杨劲松、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4日伊犁州分院以(2016)新40民终16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2月14日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章海、被告杨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中小微创业园项目由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又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杨劲松。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劲松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负责开搅拌机,每天支付工资180元。2015年4月21日因下雨塔吊滑轮打滑,代工的要求停工,安排原告在一楼平地,在让原告去二楼拉手推车时,原告不慎从二楼楼内滑下摔伤,造成原告右销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30日,杨劲松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护理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受被告杨劲松雇佣劳动期间受伤,杨劲松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自己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劲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7034元(23214元×19年×22%)、误工费17880元(120日×149元)、护理费22350元(150日×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1314元。原告王雪峰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原件)两份,金额分别为167元和220元,证明杨劲松除垫付医疗费以外,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87元。2、解放军十一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两次为30天,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1人专门陪护。3、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构成伤残9级一处、10级一处,护理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4、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告是察县城镇农业户口,但是居住在察县城镇超过1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5、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和理赔领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劲松给原告以陇海集团名义投保一个人身伤害团体险,并支付医疗费19295.55元。6、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为1900元。7、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劲松与被告陇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陇海集团把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杨劲松。被告杨劲松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劲松都是向被告陇海公司提供劳务的,且被告陇海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陇海公司,与被告杨劲松无关;原告与被告陇海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应该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不能选择性的逃避劳动法用民法来维护权利,且在事故中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当日下大雨工地停工,原告自己捡东西导致受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劲松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解放军十一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由杨劲松先垫付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2、2014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及陇海公司出有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责任主体是陇海公司,原告与公司是劳动关系。3、团体人身保险单、原告农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是陇海集团,赔偿款已由原告领取,再次证明被告陇海集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陇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王雪峰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劲松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与被告杨劲松没有关系;对证据3被告杨劲松对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亦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应该按照3个月算。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应该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对证据4被告杨劲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并认为户籍上清楚写明农业家庭户口,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对证据5被告杨劲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上并未显示原告所说的信息;对证据6被告杨劲松对真实性认可并认为与被告杨劲松无关。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杨劲松承担;对证据7被告杨劲松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杨劲松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雪峰对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医疗费确实由被告杨劲松垫付。户口信息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原告住在城镇已经30年了,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2原告王雪峰认为劳动合同未成立,且原告王雪峰未签字,所以原告与陇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另当时陇海公司给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恰好证实原告王雪峰在施工时摔伤;对证据3原告王雪峰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陇海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费是由杨劲松垫付的,保险赔付时用的原告农行卡,但实际是杨劲松把钱领走了。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杨劲松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中小微创业园项目由被告陇海公司承建,被告陇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劲松。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雪峰受被告杨劲松雇佣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邻里中心的工地提供劳务。同年4月21日下雨,原告拉手推车时不慎从二楼滑倒摔伤。原告王雪峰便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5月21日),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创作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建议1人专门陪护。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雪峰因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19天,原告王雪峰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4889.87元由被告杨劲松支付,原告王雪峰住院期间被告杨劲松给付生活费3000元。2015年10月21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雪峰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自损伤后护理期为150天;后续医疗费约定8000元。原告支付各项鉴定费用合计19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户籍地址为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固尔扎路西巷9-3号。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陇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劲松与被告陇海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2015年11月3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治疗费用19295.55元,该款由被告杨劲松领取。再查明,被告杨劲松无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雪峰受雇主被告杨劲松雇佣在被告杨劲松分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杨劲松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原告王雪峰的摔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杨劲松认可其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陇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明知被告杨劲松无施工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亦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雪峰在提供劳务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警示义务,致其摔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王雪峰的摔伤后果,原告王雪峰承担30%责任,被告杨劲松承担70%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王雪峰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王雪峰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其因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34889.87元,且保险公司赔付19295.55元,剩余的医疗费15594.32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雪峰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于县城,故原告王雪峰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214元∕年的标准,符合当地的赔偿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2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48.92元(23214元∕年×18年×21%)。3、对于误工费。原告发生损伤时是在其受雇佣提供劳务期间,且原告长期在外以提供劳务为生,故应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天,每天按照149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7880元(120天×149元∕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1人专门陪护,第二次住院系在全休的3个月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49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天×149元∕天)。5、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5元标准,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天×25元∕天)。7、对于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为600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因其两项鉴定本院支持,对未支持的护理期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损伤造成9级、10级伤残,必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考虑其自身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1500元。9、对于交通费。原告摔伤住院,必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王雪峰的经济损失为150853.24元。被告杨劲松按70%的责任应承担105597.27元(150853.24元×70%),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4889.87元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9295.55元,后剩余15594.32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抵减后,被告杨劲松还向原告王雪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003元。为此,被告陇海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杨劲松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杨劲松都是向被告陇海公司提供劳务的,且被告陇海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陇海公司,与被告杨劲松无关;原告与被告陇海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应该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不能选择性的逃避劳动法用民法来维护权利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陇海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陇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峰各项损失87003元;二、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劲松、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杨劲松、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石俊审 判 员 木哈江人民陪审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