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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詹俊霞与马建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俊霞,马建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052号原告詹俊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其臣,男,汉族,系詹俊霞丈夫。被告马建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俊霞与被告马建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俊霞委托代理人孙其臣,被告马建清及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17时许,在孙其臣家院内,因琐事被告马建清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手机摔坏,原告入院治疗,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清辩称:1.被告无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城关派出所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是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对被告未进行任何处罚,证实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即不存在侵权事实;3.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进行认定;4.他两口都拉着我打,我没有还手的余地,他说手机被摔坏,没有证据证明。质证意见: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双方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系由被告引起,从原告病历看出原告住院19天,但在12月13日之后就没有实际住院,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住院;2.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7时许,在孙其臣家院子,因琐事,原告詹俊霞及其丈夫孙其臣与被告马建清发生冲突,经在场证人李某证实,事发时原告詹俊霞与被告马建清相互推搡,然后厮打起来,致使原告詹俊霞与被告马建清均受伤。原告詹俊霞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之事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息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造成原告马建清与被告孙其臣、詹俊霞之间纠纷的起因即原告车辆摔倒车座掉落是由被告孙其臣、詹俊霞邻居刘俊显家的孩子撞倒所致。原告詹俊霞身体受到伤害后于2016年12月3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其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从12月4日-12月8日,12月14日-12月22日起未用药,在病历中也无医嘱记录。原告詹俊霞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俊霞误工期:30日,营养期、护理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证人证言、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詹俊霞受伤与被告马建清之间的相互厮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建清在没有弄清事情真实情况下而贸然进入原告家中致双方发生冲突,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在本次纠纷中,根据息县公安局对原告詹俊霞及其丈夫孙其臣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原告詹俊霞对原被告冲突的产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马建清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行为,根据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案应剔除因挂床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因挂床导致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一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入网购机的票据并非手机受损的证明,且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手机确系在冲突中受损,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205.56元+391.5元+180元=277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6天×33857元/年÷365天=556.5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30天=2238.32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6.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6131.93元,本院酌定被告马建清承担367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俊霞的各项损失3679元。二、驳回原告詹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50元,其中390元由被告马建清承担,剩余260元由原告詹俊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