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金林与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林,王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725号原告肖金林,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海红,女,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肖金林诉被告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2017年7月31日,原告肖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肖金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肖金林负担。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