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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进贤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庆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崔相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进贤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庆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崔相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371号原告:上海进贤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庆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崔相庆。原告上海进贤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庆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焱公司)、崔相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被告庆焱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崔相庆,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0,000元,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崔相庆是被告庆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原告分5次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庆焱公司50,000元,合计250,000元,均由被告崔相庆签字确认。2016年7月25日(2016)沪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款项并非是支付给被告庆焱公司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构成被告庆焱公司自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崔相庆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名下,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被告庆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焱公司、崔相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庆焱公司为陈玉献前后做过三个工程,第一、第二个工程都是在蒲汇塘路,第一期港市茶餐厅工程做好后,因经营不佳又要开棋牌室,陈玉献与被告口头商定工程价260,000元,工期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陈玉献认可结算清单,但没有签字确认,其于2010年7月23日开始付款,即7月、8月、9月、11月、12月每月支付50,000元支票给被告,合计250,000元。两个工程质保金合计2万元,2011年1月17日,第二期工程质保期满,陈玉献向被告庆焱公司支付了两笔质保金,被告崔相庆出具收条确认蒲汇塘路工程款全部付清。第三个工程是苍梧路、如家工程,已经(2016)沪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献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本案起诉二被告返还的250,000元,是当初代陈玉献支付蒲汇塘路第二个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庆焱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崔相庆为被告庆焱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收取支票,未将公司款项转移至个人名下,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五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016)沪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庆焱公司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装修协议、档案机读材料、支票存根、名片、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档案机读资料、投资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关于蒲汇塘路港式茶餐厅装修工程立下付款条约、收条、(2014)闸民三(民)重字第2号证据交换笔录、法庭审理笔录、(2014)闸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条约,二被告对打印内容及签字认可,对打印内容后手书添加的内容,即“乙方于2009年4月6日已支付甲方现金五万元,同时乙方于今日再支付给甲方现金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甲方收款后将质保金改为贰万元”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付款条约与被告的相比形成时间在后,但是两份付款条约打印内容相同,不同之处一是陈玉献与被告崔相庆在甲方、乙方签字位置的互换,二是原告提交的付款条约后添加了小字。对于打印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应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之后添加的小字,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崔相庆带了几个人过来添加的,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有该份添加手书小字内容的付款条约原件,而添加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且明显对原告有利,添加小字处又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手书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九份,原告认可与其相关的,经审查,本院对与原告相关的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原告分5次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庆焱公司50,000元,用途处均载明为“装潢费”,均由被告崔相庆签收确认,另7月23日、8月26日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处为“苍梧路XXX号XXX幢”,上述款项合计250,000元,为本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金额。2016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苍梧路如家装修总汇》(以下简称《装修总汇》)上载明,……。2、陈玉献另提供了7张付款单据,原审中提供的是,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即上海雨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捷公司)出具的工商银行支票50,000元,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雨捷公司出具的工商银行支票102,500元,2011年5月7日陈玉献通过农商银行转给100,000元(存根上崔相庆手书:苍梧路装修款,收到),2011年6月30日陈玉献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重审时提供的是,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11月3日、12月1日出具的各50,000元的三张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庆焱公司,用途为装修款,崔相庆签字确认)。3、原审法院认为,第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7张付款凭证,除庆焱公司认可的2张转账凭证外,其余5张单据的付款时间均发生《装修总汇》签订之前,与《装修总汇》约定的付款计息时间不符。……而2010年的3张支票存根所对应的原始进账单,出票人均系“上海进贤酒店有限公司”,而非陈玉献及雨捷公司,故法院确认该3张单据亦非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2009年6月23日,甲方为陈玉献,乙方为崔相庆,双方签订《关于蒲汇塘路港市茶餐厅装修工程立下付款条约》,称我公司承接蒲汇塘路港市茶餐厅双包工程,从2009年1月11日开始施工至4月25日完工,工程决算总价为贰拾肆万元整,减去税金柒仟伍佰元整,剩下总价为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留工程款壹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壹年,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待保修期到期,付清预留质保金壹万元整。2009年7月10日,甲方为崔相庆,乙方为陈玉献,双方签订《关于蒲汇塘路港市茶餐厅装修工程立下付款条约》,打印内容与6月23日付款条款相同。2011年元月17日,崔相庆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浦汇塘路工程余款20,000元正,浦汇塘路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股东由陈玉献变更为李跃农、尤文嘉,法定代表人由陈玉献变更为李跃农。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当事人之间款项流转存在多种可能,比如买卖、承揽、借款、代付、投资等,仅凭款项流转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当事人请求款项返还的主张。当事人必须开示款项流转背后的原因,并就原因基础关系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50,000元所对应的五张支票,有两份陈玉献未作为证据在前案中提交,然原告自2010年支付被告庆焱公司至今从未主张过返还;有三份是陈玉献作为证据提交,在前案中法院未予认定的,理由为出票人均系“上海进贤酒店有限公司”,而非陈玉献及雨捷公司,故法院确认该3张单据亦非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上述论证只能说明该三份支票并非前案中的工程款项;而该五份支票,均正确无误的记载了收款人被告庆焱公司的全称,且载明用途为“装潢费”,并交由被告庆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崔相庆签收确认。故虽然二被告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与陈玉献之间就蒲汇塘路的第二次工程款项,但是原告并不能对为何在2010年陆续五次向被告庆焱公司支付支票,并明确记载用途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五笔款项若确系代陈玉献支付前案工程款,陈玉献亦应就五份票据在前案诉讼中全部提交,并证明原告代其支付事实,但陈玉献只在重审时提交了其中三份。结合陈玉献在上述时间段内为原告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蒲汇塘路港市茶餐厅工程质保金为一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付款条约打印内容中关于两万元质保金系针对蒲汇塘路两次工程款且系原告代陈玉献支付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与可信性,而原告对付款条约添加小字的说明则欠缺说服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进贤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