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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淼与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淼,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9120号原告:万淼,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38721P(1-1)负责人:付亮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9223X(1-1)。法定代表人:付亮亮,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淼诉被告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下简称蓝鼎酒店)、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百金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被告蓝鼎酒店、百金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万淼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在位,影响左下肢功能,治疗尚未终结,故该鉴定中心暂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淼诉称:2016年6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蓝鼎酒店内洗浴,因地面湿滑且未铺设防滑地毯,造成原告不慎滑倒,被紧急送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一科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僵硬,2、左髋关节僵硬,3、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至今仍在家中养伤。原告受伤至今,共计产生以下费用:医药费704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30元/日×56日),交通费1000元,合计73171.97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原告认为,被告蓝鼎酒店作为公共场所,明知洗浴场地地面湿滑,但既未铺设防滑地毯、也未提醒顾客注意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滑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被告蓝鼎酒店是被告百金瀚公司的分公司,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百金瀚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04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171.99元;二、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鉴定后追加;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蓝鼎酒店、白金瀚公司辩称: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提供的报警登记表,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原告未穿拖鞋滑倒所致,被告提供的洗浴环境有防滑垫,原告未传拖鞋且地面有大量水迹,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应知道地面有水肯定滑,被告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提示义务,原告自己摔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受伤不属于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百金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蓝鼎酒店系被告百金瀚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6月24日凌晨,原告万淼及其女友在被告蓝鼎酒店入住9823号房间。2016年6月24日凌晨三点左右,原告在该房间卫生间洗浴后不慎在卫生间门口处滑倒,后被告蓝鼎酒店员工将其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该医院行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区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僵硬、左髋关节僵硬、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予以运动疗法、蜡疗和推拿等综合康复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0491.99元。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计算70491.99元;2、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计56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73171.99元。庭审中,被告百金瀚公司申请二被告公司员工李志龙出庭作证,其到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其赶到现场时看见原告没有穿鞋坐在房间内的卫生间门口,房间内系木质地面,原告身着上衣,地上有水,也有防滑垫;蓝鼎酒店在房间内的洗浴间并未提供其他拖鞋,顾客在被告蓝鼎酒店内使用的是被告蓝鼎酒店在浴场统一提供的麻拖鞋和浴袍。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5月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并对事故发生时原告入住的房间、滑倒的位置以及穿着的麻拖鞋进行拍照;现场勘查照片显示,该房间内入口玄关处、卫生间门口处、卫生间内均铺设瓷砖,其余地面铺设木地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蓝鼎酒店对于此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蓝鼎公司系以住宿、洗浴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休闲娱乐酒店,其顾客入住时使用的该酒店提供的拖鞋及浴袍,其应就其酒店内地面场所的防滑尽到合理谨慎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当日赶到现场时看见原告摔倒在房间卫生间外,靠着卫生间外墙而坐,仅着上衣,且该房间内地面为木制地面且地面有水、铺设有防滑垫,以及原告当时并未穿拖鞋等情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我院庭后组织的对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受伤位置的现场概貌勘查可知,原告受伤时入住的房间内部地面分为两个区域,即卫生间及卫生间门口至房间门口处均为瓷制地砖,其余部分均为木地板,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系在洗浴后自卫生间步入房间内时滑倒,该受伤地点即位于瓷制地砖处,而鉴于瓷砖地面受潮、遇水易滑的客观情况,被告蓝鼎酒店应在瓷砖地面采取诸如铺设防滑垫等有针对性的防滑措施以保障顾客安全,但通过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蓝鼎酒店并未在该处采取上述防滑措施,且被告蓝鼎酒店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日曾采取上述防滑措施,故其对原告在该瓷砖地面上滑倒受伤这一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万淼当庭自认其于2016年6月24日凌晨三点左右洗浴后在案涉房间内摔倒,本院认为,大部分人在凌晨三点左右的注意力、体力等各项身体机能均低于平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亦相对较高,原告在该时间段内洗浴,足部也因洗浴比平时更为湿滑,其行走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未能对此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亦为本案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摔伤的原因、情形、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蓝鼎酒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43903元(73171.99×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关于被告白金瀚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百金瀚公司作为被告蓝鼎酒店的总公司,其应对分公司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未穿拖鞋所致,但其所举接警记录中所载明的出警情况关于原告在其店内没有穿拖鞋洗澡而滑倒受伤的经过均为被告员工李志龙单方陈述,并非公安机关调查得出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其所举的现场照片均为卫生间内淋浴间的现场照片,而原告受伤地点系位于卫生间外的瓷砖处,故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提示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淼43903元;二、被告安徽白金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万淼负担326元,被告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阮继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